2012/08/23 00:10
信託登記審查修訂要項(節錄100年10月版增訂)
曹慶好整理(更新日期2012.06.10)
第
二
節
受
託
人
變
更
登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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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變更登記之意義:土地權利信託登記後,如受託人有變更,經依規定選任或指定新受託人,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受託人變更所為之登記。
◎ 信託財產因受託人變更,應由新受託人會同委託人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委託人未能或無須會同申請時,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9 條)
◎ 十一、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時,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事項登記機關應予轉載。(土地登記規則第130 條第2項)
◎ (補充)有關徵收補償費領取人事宜疑義:按信託法第 8、36、45 條等規定參照,受託人死亡,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信託關係不因而消滅,惟受託人任務因其已死亡而終了,為使信託事務得以賡續辦理,應選任新受託人。(法務部100 年12
月6日法律字第1000022273號函復地政司)
本件政府因徵收信託財產所發給之補償費,在法律性質上仍為信託財產(信託法第 9條參照)。貴部為處理上開信託財產,認以:「本案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即受託人)已死亡,不能受領徵收補償費,嘉義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6 條規定將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原委託人應依前開規定重新指定新受託人」乙節(來函說明四參照),如當事人間之信託行為未另有訂定,本部敬表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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