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8/22 18:09
信託登記審查修訂要項(節錄100年10月版增訂)
曹慶好整理(更新日期2012.06.10)
第
一
節
信
託
登
記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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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登記之意義
土地權利因成立信託關係而由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移轉予受託人或為其他處分,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權利變更所為之登記。
◎ 五十四、受託人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取得信託財產後,復檢附委託人(受益人)同意書將土地贈與他人,受託人贈與未能取得任何對價,難解為受益人之利益。(內政部94年2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1817號)
◎ 五十五、寺廟(委託人)與該寺廟之管理主任委員(受託人)成立信託關係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購置耕地,契約約定以寺廟為受益人,此信託行為已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4款之規定,登記機關不予受理。(內政部94年3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3017號函、法務部94年1月27日法律字第0930050229號)
◎ (第329頁)五十六、受託人贈與部分信託財產於部分受益人之行為,非屬無效信託。(內政部94年7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8354號函、法務部94年6月27日法律字第0940018877號)
◎五十七、委託人與受託人間訂立之信託契約所載內容,倘係為貫徹信託本旨或為達信託目的所必要,而又未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委託人、受託人均應受其拘束,從而,登記機關於受理信託登記時自應依信託條款欄所載之其他約定條款予以審查,受託人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時,依信託法第22條規定,應依信託本旨始得為之。(內政部94年4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3716號函)
◎五十八、信託契約書所載,受託人享有信託財產之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本金受益人),即受託人享有之信託利益幾乎等於信託財產,與信託法第34條及第1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法務部94年9月29日法律字第0940034383號函)
◎五十九、信託登記條款約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不得為受託人之一。申辦土地權利信託登記,倘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所約定之主要信託條款,因受限於公定信託契約書中「信託條款」欄之篇幅而無法盡載,尚須另附信託契約書(私契)方能貫徹信託本旨或達信託目的者,登記機關於受理登記時,應依另附之信託契約書所約定之事項條款予以審查。(內政部94年10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28950號函)
◎六十、信託財產利益與受託人利益無衝突時,同一不動產標的之抵押權人得擔任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內政部94年10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372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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