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8/14 08:20
(二)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2年7 月至10月間銷售土地容積移轉權益,銷售額合計18,650,451元,案經被告調查結果,核認違章事實屬實,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32,523
元,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932,523 元處以 2 倍之罰鍰計1,865,04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以「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檢舉函、被告調查函、信託契約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及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96至201 頁、第222 至225 頁、第534 頁、第301 至306 頁、第372 至381 頁、第268 至274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不服被告上揭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主張系爭土地容積權益移轉乃屬特別犧牲補償,與祭祀公業提供土地與他人合建房屋出售所得,同屬權利移轉交易之非經常性活動,非屬勞務銷售之收入,不符課徵營業稅之要件等語。
(三)查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3 條規定,原告所有土地因古蹟之指定或保存用地之劃定,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由政府賦予土地容積移轉權益,原告得依該辦法申請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此權益原告可自行建築使用,抑或將其出售移轉予他人使用。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容積移轉權益後,計分2 次移轉予力麒公司及璞永公司使用,並收取價金,依財政部85年11月6 日函釋意旨,該土地容積權益移轉應視同權利之移轉,認屬權利交易性質,原告主張土地容積權益移轉乃屬特別犧牲補償云云,尚非可採。
(四)次查依營業稅法第6 條第1 、2 款之規定可知,營業稅法所規範之營業人所重視者非以營利為目的與否,所重視者在於其是否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法律固無明文排除祭祀公業為營業人,然仍應以其是否確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而認定是否屬營業法所規範之營業人,而就其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取得之銷售額,為課徵營業稅與否之認定。又所謂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須課徵營業稅者,自應符合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性質,復參以營業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同法第2 條第1 款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所以是以銷售行為為判準來衡量營業稅之主體。又銷售行為如何加以認定?如「為獲取收入,獨立的、繼續的從事於一定之經濟活動」之營業人所為之銷售行為,固應認屬上揭營業法規範應課徵營業稅範圍之銷售行為,但如僅屬個人財產予以處分,並非屬經常性之活動,尚難認屬上揭營業稅法規範之銷售行為。..........(未完待續)...............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