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8/14 08:25
(五)茲查本件原告屬祭祀公業,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規定可知,祭祀公業之定義為由設定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原告既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成立之團體,尚難認屬從事經常性營業活動之營業人。又依財政
部78年6 月21 日函釋意旨「祭祀公業提供土地與人合建房屋,並就分得之房地出售,係屬財產之處分,如非經常性活動,應免課徵營業稅。」,可知原告於92年7 月至10月間銷售系爭土地容積移轉權益,固屬實在,然原告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取得土地容積權益,係原告為配合政府單位,保存特定古蹟風貌、街區歷史文化特色等因素而取得之容積權益,原告取得土地容積移轉權益之原因,係為配合政府政策而取得之無形財產,並非為供出售賺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而取得之代價關係,且嗣原告出售該土地容積權益,係原告處分其因政府考量上揭因素而取得之財產上之權利,並非屬經常性、繼續性之交易活動,此核與出租房屋或土地收取租金等利用財產,且為經常性之活動自屬有別;又原告處分其取得之系爭土地容積權益,雖分計2 次移轉予力麒公司及璞永公司使用,並收取價金,然此既屬原告已所取得之土地容積權益,且係依上揭辦法所取得之權益,自可由原告自行考量如何予以處分之。參酌原告雖分2 次予以處分,然次數僅有2 次,顯非繼續性、經常性從事於一定之經濟活動。況被告所查獲原告土地容積權益移轉之次數,僅有上揭2 次,其後並未再查得原告有何土地容積權益處分之情形,自不能以其分為2 次予以處分,即認原告有從事經常性銷售勞務之行為。
(六)至依財政部85年11月6 日函釋意旨「祭祀公業所有之房屋、土地出租所取得之租金收入,既屬銷售勞務之收入,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可知祭祀公業倘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固屬營業稅課徵範圍,但仍須有銷售之行為,始符合課徵營業稅之要件。本件原告出售土地容積權益之行為,如上所述,並非繼續性、經常性的從事於一定之經濟活動,自非屬營業稅法所規範營業人所為之銷售行為,而非營業稅法規範應課徵營業稅範圍之銷售行為。另財政部98年6 月6 日函釋示雖謂:「……祭祀公業王遯山管理人王朝卿等11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出售土地容積移轉權益與力麒及璞永等建設公司取得之收入,屬銷售勞務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等語,然本件原告上揭出售土地容積權益,並非屬從事經常性、繼續性之經濟活動,已如上述,核與營業稅法之銷售行為尚屬有間,故上揭財政部函釋未予考量原告上揭出售土地容積權益之行為,是否屬從事經常性銷售勞務之行為,即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自有未洽,不得適用於原告本件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容積權益出售之行為,屬權利移轉交易之非經常性活動,非屬勞務銷售之收入,不符課徵營業稅之要件等語,乃有理由。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銷售土地容積移轉權益予他人使用,核定補徵營業稅,尚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即有未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共同共有 是指依民法第817條第1項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的情形.也就是說,每個共同共有人有其應有部分(持份),對應有部分得自由處分(第819條第1項參照),也可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第818條參照) .
回覆刪除公同共有 是指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規定或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同條第二項規定,各通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簡單說,在公同共有關係下,各公同共有人是沒有應有部分.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依據規範其公同關係之法律(例如:合夥關係即依合夥相關法規定處理)或是依據當事人間的契約處理,除此之外,對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兩者的主要差異,由上述可知:
1.形成原因:「共同共有」基於對於一物共有所有權;「公同共有」則是依法律規
定 或契約約定而來
2.應有部分:「共同共有」有;「公同共有」沒有!
3.共有人權利:共同共有人對其應有部分得自由處分,對共有物全部的處分則需得
全體同意; 公同共有人因無應有部分,故對共有物的處分需得全體的同意!
4.共有物分割:共同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人在公同關係存續中,原則
上是不得請求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829條參照)
至於數人共有,如何持分? 由上可知公同共有人因無應有部分,故無此問題. 而在共同共有人,即依民法第817條規定,原則上是依當事人間應有部分去分,如果應有部分不明,法律推定為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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