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8/12 15:00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銷售系爭房屋,且有營利目的,乃核定補徵營業稅527,457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 倍之罰鍰計1,054,914 元,是否適法?經查:
(1)按自97年1 月1 日起,個人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其有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或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等情形之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首揭財政部95年12月29日 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 號令釋甚明。上揭令釋係財政部本於稅捐主管機關立場,為營業稅正確稽徵,基於職權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核與法律規範意旨無違,被告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之。又按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
(2)次查原告於97年5 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購法拍屋,拍得系爭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75號19、20、21樓房屋之應有部分17分之1 ;共同投標人除原告(權利範圍1/17)外,尚有汶太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7/17)、固門實業有限公司(權利範圍3/17)、華潤創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2/17)、大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2/17)、欣嘉軒有限公司(權利範圍1/17)及郭怡君(權利範圍1/17)等共7 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投標書、99年11月16日 士院景96執雙字第40131 號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附原處分卷(第239-240 及102 頁)可稽。又原告與他人共同標得並共有持分後,隨後於首揭97年7 、8 月間將系爭房屋持分分別移轉予清月股份有限公司及共同持有人固門實業有限公司,並於98年8 (10日、12日、13日)、9 月23日及99年1 月1 日先後計5 次陸續出售予安比有限公司、黃麗華、矽萊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奕翔之情,復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內可稽,自堪信實。從而,被告以原告與他人共同標得並共有持分,其為投資獲利之意圖甚明,隨後於首揭期間將持分分別移轉予清月股份有限公司及共同持有人固門實業有限公司,雖一次移轉14筆房屋持分,並於97年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惟查原告尚有餘屋持分,並於98年間陸續出售予安比有限公司、黃麗華、矽萊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奕翔,以其投資獲利目的及交易頻率審酌,難謂其非以營利為目的,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乃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95年12月29日 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 號令釋意旨,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27,457元,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伊並非經常買進、賣出,並無營利目的,且並無獲利,顯非營業人,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適用云云;但查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此觀首揭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自明。原告與他人共同出資向法院標得房地,雖僅持有一定之比例(1/17),仍無礙其以投資行為獲取利得之目的;系爭銷售之標的為與他人共有之房地持分,並與其他出資人共同銷售,其經濟活動即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自應為營業稅稅捐課體,此與其系爭銷售行為有無獲利無涉。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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