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8/24 22:34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9 號)
法律問題:甲債務人為擔保對乙債權銀行之借款,以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銀行,並將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乙銀行所有,嗣甲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乙銀行得否以自己為聲請人,同時逕以自己為相對人即土地受託人之地位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
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乙銀行所有,然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已載明為「信託」,故系爭土地僅係信託登記為乙銀行所有,與乙銀行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乙銀行就受託之系爭土地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非可認乙銀行即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乙銀行,然乙銀行以抵押權人之身分
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已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
(二)雖乙銀行同時為系爭信託物之受託人,而生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形式上屬同一人之情形;惟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此從信託法第 10 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遺產、第 11 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破產財團、第 12 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以及第 24條第 1 項規定受託人應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自明。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況且,依信託法第 25 條以下規定,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仍受有法律相當之限制(信託法第 34 條前段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第 35 條規定受託人除有:
1.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2.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3.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等情形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而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或違反忠實義務、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等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信託法第 23 條、第 35 條第
3 項);另信託業法第 22 條第
1 項亦規定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更得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有違反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更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信託業法第 33 條以下),均足以防止受託人為其自己利益作出與受益人利益相衝突之情事。且強制執行係執行機關即法院行使國家強制力,藉由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則該拍賣抵押物之所有人或執行債務人已難以左右拍賣程序之進行,如有疑慮,亦非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74 條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即抵押物之信託人(抵押債務人)表示意見,資為依據。要無因欠缺執行當事人對立性而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非抗字第 5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年度重抗字第 8 號裁定參照)。
乙說:否定說。
乙銀行應終止信託關係,回復所有權於甲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蓋強制執行程序應有對立之當事人存在始得進行,若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同屬一人,即非對立之當事人,執行程序無從進行。故應先由乙銀行終止其與甲之間之信託關係,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後,再以甲為執行債務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33 號研討結果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2 人,採甲說 29 票,採乙說 27 票。
相關法條:民法第 873 條第 1 項、信託法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1 項、第 34 條前段、第 35 條、信託業法第
22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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