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8/24 22:57
抵押權設定後信託之不動產可否逕予執行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31 號)
法律問題:債務人乙、丙各以其不動產 A、B 為擔保向債權人甲借款,債務人丙(委託人即受益人)將其不動產 B 信託予乙(受託人),債權人甲在信託法律關係發生前已取得對債務人乙、丙之債權憑證,現聲請對 A、B 不動產執行,B 不動產部份可否逕予執行,或須另取得對 B 不動產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始准予執行?
討論意見:
甲說:可逕予執行。
(一)
依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限制強制執行之列,但書所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如抵押權,於信託前即已對信託財產自身存有權利,當不得妨礙權利人權利之行使。
(二)
丙於信託前已將不動產 B 設定抵押予甲,甲持對丙債權憑證,本得聲請法院對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縱財產已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乙,對信託前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上權利,不受不得強制執行限制,甲對該 B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乙說:不可逕予執行。
須取得對債務人乙就不動產 B 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始准予執行。
(一)信託財產之獨立性:所謂信託財產之獨立性,係指信託財產獨立於受託人自有財產之外,受託人應與其自有財產區隔而為管理、處分而言。茲分述如下:
1.受託人個人之債權人對於信託財產不得聲請強制執行;違者,受益人有異議權。按信託財產應與受託人之固有財產分離,信託財產並非屬受託人債務之共同擔保物,因此不論係受託人個人固有財產的債權人,亦或是受託人所管理的其他信託財產之債權人,均不允許其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以及因信託財產所產生或處理信託事務所發生的稅捐、債權等,則例外准許債權人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2.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受益人有取回權。依我國破產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信託財產非屬受託人之自有財產,故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自非屬於破產財團。
3.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其並非受託人的自有財產,故於受託人死亡,發生繼承時,信託財產不得列入被繼承人受託人)之遺產,使其成為繼承之標的。如信託人為法人者,該法人經合併、解散、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時,信託財產亦不得列入其存續公司承受的財產或應清算之財產。雖不動產 B 因信託關係移轉登記於乙,而甲持有對乙之債權憑證,惟因信託財產具獨立性不為債務人乙之個人財產,故仍不得對不動產 B 執行。
(二)按對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標的,僅限於開始實施強制執行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至於以前曾屬於債務人之財產,但強制執行時已屬於第三人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依題示,不動產 B 於甲聲請強制執行時,業經丙依信託契約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使之成為該屋之權利人,丙已非不動產 B 之法律上所有權人,甲持對丙之債權憑證自不得對不動產 B 聲請強制執行。
(三)依信託法第 12 條之立法理由: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甲既為抵押權人為表彰在信託財產上權利,自應取得為對物之執行名義,以拍賣該抵押物滿足其抵押債權。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按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核其立法意旨,係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形式上已屬受託人財產而非委託人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按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固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依題旨,本件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並非拍賣抵押物裁定,而債權憑證屬對人之強制執行,無從判斷是否符合信託法第 12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至債權人甲雖在信託前已取得對 B 不動產之抵押權,惟債權人甲對 B 不動產之抵押權是否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而屬得強制執行等問題核屬實體上爭執,應屬實體判斷之
範疇,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行法院僅就形式上予以審查,B 不動產既屬信託財產,債權人甲無論係持對債務人乙或丙之執行名義(對人之執行名義),應均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甲倘欲聲請對 B 不動產為執行,應另行取得對 B 不動產許可拍賣之裁定,始得為之。本件宜採乙說(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34 號、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抗字第 555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
乙說理由(一)第 3 點第 5 行倒數第 4 至 6 字「信託人」應為「受託人」之誤,併此指明。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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