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33號



2011/08/26 13:24

法律問題:甲銀行於乙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取得對乙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將其對乙之不良債權讓與丙資產管理公司,並辦妥移轉登記。其後,丙公司又與乙簽訂信託契約,由丙公司為不動產之受託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倘丙公司欲以對乙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實行抵押權,應以何人為執行債務人?
討論意見:甲說:丙公司應終止信託關係,回復所有權於乙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蓋強制執行程序應有對立之當事人存在始得進行,若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同屬一人,即非對立之當事人,執行程序無從進行。故應先由丙公司終止其與乙之間之信託關係,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後,再以乙為執行債務人,對A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乙說: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故關於不動產之信託,於信託契約尚未終止或解除以前,受託人名義上仍屬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委託人並非登記名義人,其僅能依信託契約對受託人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故題示情形,應逕以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丙公司為執行債務人進行執行程序即可。至為避免混淆,執行法院得於債務人稱謂上加註其為乙之受託人。
初步研究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法律問題第行第句「並辦妥移轉登記」宜修正為「並辦妥變更登記」。
          ()採甲說。
          ()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判決程序相同,有請求執行者與被執行者相對立之當事人存在(參照張登科先生著強制執行法,87  月修訂版第 78  頁)。本題丙公司係以執行債權人身分,對因信託關係而登記為伊名義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將有違前述執行當事人對立性之要求。又丙公司如同時任執行債務人時,則難認不會危及委託人之利益,斯時其信託目的已難能完成,揆諸信託法第章以下規定,俟信託消滅或終止並完成所有權變更登記後再聲請強制執行。
研討結果:()法律問題第行首句「不動產之受託人,」修正為「不動產之受託人(受益人為乙),」。
             ()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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