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重抗字第 8 號裁定要旨



2011/08/26 13:22

抗告人依上開合法裁定,基於執行債權人地位,以信託物之受託人即系爭抵押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執行債務人,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格。雖抗告人同時為系爭信託物之受託人,而生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形式上屬同一人之情形;惟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此從信託法第 10 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遺產、第 11 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破產財團、第 12 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以及第 24 條第1 項規定受託人應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自明。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況且,依信託法第 25 條以下規定,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仍受有法律相當之限制(信託法第 34 前段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第 35 條規定受託人除有:
()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等情形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
而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或違反忠實義務、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受託人(應為「委託人」之誤)、受益人等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信託法第23  條、第 35 條第項);另信託業法第 22 條第項亦規定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更得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有違反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更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參信託業法第 33 條以下),均足以防止受託人為其自己利益作出與受益人利益相衝突之情事。且強制執行係執行機關即法院行使國家強制力,藉由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則該拍賣抵押物之所有人或執行債務人已難以左右拍賣程序之進行,如有疑慮,亦非不得依上開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即抵押物之信託人(抵押債務人)表示意見,資為依據。要無因欠缺執行當事人對立性而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之問題。

          回上一頁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