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7/03
11:16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文字號: 台財稅 字第 089045265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30-1 條 (89.01.19 版)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15、17 條 (89.01.26 版)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89.02.10 版)
要 旨: 依細則十三條或經協談併入遺產課稅之存款應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
局部刪除: 說明文義已臻明確,主旨及「說明:」等字,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 94年版)
主 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或經協談併入遺產課稅之存款及經協談剔除之未償債務,於計算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時,應否納入比較分配之範疇,復如說明。
說 明:
二、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或經協談併入遺產之存款,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規定之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財產,並非同法第十五條之擬制遺產,準此,該項存款於計算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時,屬於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死亡一方現存之原有財產,而應予納入比較範疇。
三、另經協談不予認列之生前未償債務,既經核認不存在而否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則於計算前揭請求權價值時,不應自死亡一方之現存財產中扣除。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