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7/03
11:19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文字號: 台財稅 字第 87192570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30-1 條 (85.09.25 版)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45、46 條 (84.01.13 版)
要 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會商結論
局部刪除:依據財政部 94.06.29 台財稅字第 09404540280 號令,有關會商結論二、1
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公報 第 11 卷 122 期15335 頁)會商結論二、1 業經本部 94 年台財稅字第 09404540280 號令明定停止適用,爰予刪除;結論七末加註(編者註:民法於 91/06/26 修正,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生存配偶一身專屬權)。(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 94年版)
主 旨: 檢送「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會商結論 (如附件) ,請查照辦理。
說 明:
前開議題業經本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邀集法務部、內政部及本部相關單位開會研商,獲致八項結論在案。
附 件:研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之會商
結論一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法無明文,惟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 一五號判決要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 (含當日) 後取得之財產為限。(已修正)
二 稽徵機關填發遺產稅申報通知書時,請併予通知納稅義務人,有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應檢附相關文件申報,所應檢附文件如次:
1 法院確定判決書件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書。(已修正)
2 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表。
(應檢附土地、房屋之登記簿謄本,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及未上市或上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持有股權、取得日期證明,未上市或上櫃非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價值之出資額及出資日期證明,其他財產之取得日期、取得原因證明。債務發生日期、內容證明。)
三 納稅義務人主張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時,其有漏報生存配偶之財產或虛列負債情事者,尚不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論處,惟如經查明其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時 (例如:漏報財產、虛列負債) ,應可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四 當事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遺產扣除之時效,參照民法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五年,惟如有具體證據證明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日者,應自其知悉之日起算二年。是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四五二三號函發布前之案件,無論已否確定,悉依上開結論決定應否受理更正。
五 稽徵機關核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時,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且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捐贈財產、政府開闢或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農業用地等,應列入計算。嗣於核算遺產稅額時,上揭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應扣除核屬配偶請求分配為其所其部份之價值 (即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所含上揭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部份之財產價值) ,俾免被繼承人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價值,重複計入配偶依民法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分配,並經核屬為其所有之財產。
六 配偶拋棄繼承權時,如仍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稽徵機關仍應予受理。
七 被繼承人配偶未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告死亡,其繼承人仍可繼承並行使該項請求權,惟該請求權價值應列入被繼承人配偶之遺產課稅。
八 經核准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之案件如何追蹤管制乙節,請台北市國稅局依前開討論會商結論,會同其他國稅局修訂所擬管制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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