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2/06 13:59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尚未完成公告程序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自應重新申報
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略以:「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本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向受理機關申報被駁回或經訴願被駁回之案件,在尚未完成公告程序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自應重新申報。(內政部97年6月2日 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
【祭祀公業之申報案例解釋】
◆派下財產權之讓與應列入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名冊並敘明讓與事由
祭祀公業是否經過行政機關發給派下全員證明,並不影響派下財產權之讓與。部分派下員在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前即讓與其派下財產權,而後失去聯絡,無法取得其戶籍謄本者,若該派下員之派下系統關係可由其他派下員之戶籍資料辨識時,其派下財產權既經讓與,無檢附戶籍謄本之必要。至於派下系統表與派下名冊如何造報乙節,為明瞭派下系統關係,並期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名冊之完整,該派下員有列入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名冊,並敘明該派下財產讓與事由之必要。(內政部79年8月16日 台內民字第827685號函)
◆行方不明之人數得扣除後予以計算同意人數
本部70年7月10日台內民字第33092號函略以:「……行方不明如持有向警政機關申報之文件者,由申報人於備考欄註明『住址不詳』,毋庸檢附戶籍謄本,以資便民。……」;本部87年3月3日 台內地字第8703334號函略以:「……應檢附戶政機關未能提供戶籍資料之證明文件……」;本部66年1月21日 台內民字第719975號函略以:「……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在無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實質權益之情況下,得將行方不明之人數扣除後,予以計算同意人數。」祭祀公業已於申報派下證明時,在其名冊中確有派下員列為行方不明且於備註欄註明住址不詳者(持有向警政機關申報之文件或檢附戶政機關未能提供戶籍資料之證明文件),該公業之解散、派下員漏列或誤列、訂立規約等所為之人數計算,得比照管理人選任之規定,將行方不明之人數扣除後予以計算同意人數。(內政部94年7月5日 台內中民字第0940000430號函)
◆戶籍謄本並無請領時間及有效期限之限制
按祭祀公業條例對申報時應檢具之派下全員戶籍謄本,並無請領時間及有效期限之限制,惟於申報案審查補正期間如派下現員戶籍資料有異動者,得請申報人提供新的戶籍資料,以利核對。(內政部97年9月1日 內授中民字第0970034920號函)
◆拋棄財產權時得要求加附印鑑證明
祭祀公業條例規範祭祀公業案件申辦所應檢附之文件資料,雖無要求「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但如有「派下員拋棄財產權」時,為保障拋棄人之權益,得要求加附「印鑑證明」。(內政部97年9月5日 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61號函)
◆補行製列系統表
97年7月1日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第4點均明確規定派下全員系統表為祭祀公業申報時應檢具、公告及陳列之文件之ㄧ,故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申辦相關案件時,自應依條例規定檢附派下全員系統表辦理。原核發證明時無系統表之祭祀公業應由公所輔導其依原核發之派下現員名冊及沿革,補行製列系統表,以利其後續各事項之辦理。(內政部97年10月6日 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死胎註記
按本部69年10月8日
台內戶字第47624號函釋「日據時代死胎未命名即死亡,應免辦理死亡登記,無須據以公告」,係就「為申請親屬系統證明,部分子女於日據時代死胎未命名即死亡,佔空稱謂而於系統表載明「死胎」字樣,可否據以公告,徵求異議」而言,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中,日據時期(光復前)之死胎佔空稱謂,為明瞭出生關係,並期系統表之周延完整,有於系統表中註明「死胎」字樣之必要。(內政部79年8月3日 台內民字第822307號函)
◆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
祭祀公業申報時檢附文件,自應依據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並依照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另查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所檢附之文件,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故無須以切結方式辦理。(內政部98年1月5日 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
◆未實施戶籍登記前,尚無戶籍登記資料,無需檢附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及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申報祭祀公業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申請確定神明會會員名冊時,應檢附全部戶籍謄本係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會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會員戶籍資料者,免附。至於未實施戶籍登記前,尚無戶籍登記資料,自無需檢附。(內政部98年11月9日 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34號函)
◆經戶政機關查無戶籍資料者,戶政機關應將查詢結果以書面方式告知申請人
關於祭祀公業申報人向戶政機關申請查詢該公業派下員戶籍資料時,如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戶政機關應將查詢結果以書面方式告知申請人,以利公所審查。(內政部98年12月7日 台內戶字第0980210970號函)
◆戶籍謄本之申請
查戶籍法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一得否申請派下員戶籍謄本一節,宜審查其申請理由及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並依本部95年12月6日 台內戶字第0950185166號函訂定之「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辦理。(內政部99年1月13日 內授中民字第0980037376號函)
◆全戶之戶籍謄本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所檢附文件,其中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其意旨係在於提供受理審查機關核對派下員間親屬關係,作為審查依據,至是否須附全戶之戶籍謄本,應由受理機關視實際需要本權責核處。(內政部99年1月22日 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011號函)
◆會同審查
祭祀公業條例第9條規定「會同審查」係指祭祀公業土地如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者,受理機關自應將審查情形通知該公業其他土地所在地之公所表示意見,如無需申報人補正或其他意見者再行公告,並副知其他土地所在地之公所,以求周延。(內政部97年10月6日 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祭祀公業管轄變更處理原則
有關祭祀公業原受理申報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機關,其轄區內目前已無該公業土地或土地面積已較他轄區為小,該公業日後辦理變動或備查案件之處理原則如下:
(1)祭祀公業原受理申報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機關,其轄區內目前已無該祭祀公業土地,而於他轄區內仍有該公業之土地者,他轄區為該公業日後申報或備查案件之受理機關。
(2)祭祀公業原受理申報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機關,其轄區內目前該祭祀公業土地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者,以面積最大土地所在地之公所為該公業日後申報或備查案件之受理機關。
(3)為期祭祀公業所持資料之連貫及完整性,且明確各受理機關審核之權責計,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機關宜繼續保留原所有資料,並應將該資料以影本全數移交土地所在地之權責機關繼續辦理。
(4)本部91年1月7日 台內中民字第09100010880號函及92年7月24日 內授中民字第0920089384-2號函,停止適用。(內政部98年3月12日 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69號函)
◆遺漏應有派下權者,應依規定通知申報人補正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略以:「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本案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成為派下員者,申報資料經依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比對有遺漏應有派下權者,應依規定通知申報人補正。(內政部97年12月2日 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3號函)
◆申報資料之查詢
本案「公業○○」申報案,公所審理中有二人提出申報,業經公所函復申報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協調一人申報在案,惟申報人擬申請另一申報人之全部資料,因涉及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99年1月26日 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42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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