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9/16 09:58
(民國 88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
(民國 92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
名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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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業法施行細則 (民國 92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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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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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保全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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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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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條所定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公司名稱及營業處所。
二 負責人。
三 經營業務項目。
四 營業設備。
五 資本總額。
六 執行保全作業方式。
七 投保責任保險金額及保險單條款。
八 保全人員服裝圖說及其裝備種類、規格。
九 保全人員訓練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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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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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七條所定經營保全業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四千萬元;其
每設置一家分公司,實收之最低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二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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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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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其範圍如
下:
一 客戶端:
(一) 合於客戶需求之盜警、火警、緊急按鈴等感應裝置。
(二) 傳訊主機,接受感應並發出警報,立即將訊號傳至保全業之受訊系
統。
(三) 設定及解除保全系統之機具設備。
二 保全業端:
(一) 監控中心應置受訊系統,接受客戶端傳送之訊號,並發出狀況訊號
;有電腦連線者,得設聯合監控中心監控。
(二) 不斷電系統。
(三) 容錯系統。
前項所定設備於保全業未營業,或尚無客戶前,得裝設於公司受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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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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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九條所定責任保險之保險單條款,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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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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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條所稱必要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保
全業應於僱用後二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當地主管機關並應於五
日內核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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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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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已擔任保全人員者,指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
保全人員,且修正施行後仍繼續擔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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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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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條之二規定之職前專業訓練及在職訓練,其課程內容應包括法令
常識、執行技巧、防盜、防搶、防火、防災等狀況處置之學科及術科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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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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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二條所定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保全服務標的物。
二 保全服務業務項目。
三 保全服務期間。
四 保全服務作業。
五 保全義務。
六 投保責任保險內容。
七 對於保全服務項目,未能善盡保全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客戶
遭受損害之賠償。
八 保全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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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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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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