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16日

保全業法



2010/09/16 09:5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九二○○○一一七○○號令制定公布



第一條 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條  一、 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 場所、競賽場所 、住居處所、展
      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
    二、 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
    三、 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

第四條之一 保全業執行業務時,發現強盜、竊盜、火災或其他與治安有關之事故,應立即
      通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第四條之二 保全業應自開業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前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報
      備文後十日內派員檢查其執行業務情形。
第五條  經營保全業務者,應檢附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
    許可證後,始得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其設立分公司者,亦同。

第六條 保全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保全業務,於許可後逾六個月未辦妥公司設立登記
    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第七條 保全業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經營保全業應有左列設備:
    一、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
    二、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
    三、巡迴服務車。
    四、運鈔車:經營第四條第二款之業務者,應有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經營項目核定應有之設備。
前項第三款巡迴服務車及第四款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應有之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保全業因執行保全業務,應負賠償之責任,應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
    險;其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前項責任保險,應於開業前辦
    理投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中途退保。

第十條 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雇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
    查合格後雇用之。必要時,得先行雇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

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保全人
      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五歲者。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
        十年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者。
      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或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妨害性自主罪、妨害
        風化罪、殺人罪、重傷害罪、妨害自由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贓
        物罪、詐欺罪、侵占罪、背信罪、重利罪、恐嚇罪或擄人勒贖罪,經判決
        有罪者。
      六、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者。
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經判決無罪確定、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受不得擔任之限制。

第十條之二 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周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
      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第十一條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登記。

第十二條 保全業受任辦理保全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保全業業務情形,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
     資料。 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從業人員,對前項之檢查及要求,不得
     拒絕。
第十四條 保全人員於執行保全業務時,應穿著定式服裝,並隨身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通訊
     、安全防護裝備。
前項服裝之式樣、顏色、標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通訊、安全裝備之種類、規格及使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
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備應有之設備者。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不為投保責任保險或中途退保者。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
       送查核者。
     四、違反第十條之二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未依規定施予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       者。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之一規定,未依規定程序通報有關機關處理者。
     二、違反第四條之二規定,未依開業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監察人或經理人,或未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冊
       於限期內報請備查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不提供資料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發生侵害委任人權益之情事者。
有前二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對該保全業為警告之處分,或處新臺幣
     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著定式服裝者。
前項之罰鍰處分,得連續按次為之。

第十九條 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前已經營保全業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
     記事項。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