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9/20 21:37
遺產處分
一八、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依下列規定:
(一)債權人報明債權,以確實憑證者為限,經辦事處認定後即生報明效力,登入遺產清冊負債欄;其報明之權利隱有瑕疵者,非經債權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予受理。
(二)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其遺囑無法認定者,非經受遺贈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予受理。
(三)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滿後,即應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非變賣遺產不能清償交付者,應將處理方式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之。
(四)變賣遺產,以公開標售或於公開市場為之,但情況特殊者,得聲請法院同意以其他適當方式變賣。其標售底價或變賣價格,不動產、動產及權利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估價;有價證券屬公開市場交易者,按交易價格處理,非屬公開市場交易者,報由財政部核定;其他物品依各該行業公會、業者或專業人士之估價辦理。遺產經公開標售二次未脫標者,得參照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減價程序辦理,並得減價至標脫為止。
(五)治喪費用係墊付者,以足資憑信者為限,核實就其遺產總額中歸墊。但最高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六)遺產不足清償債權時,得依破產之程序辦理。
(七)相對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為清算處置,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房地,訂有契約者,如被繼承人尚有現金足資履行,應一次結算付清;如無財力履行者,以回復原狀原則,並先行協議。協議不成,循司法程序解決。
一九、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尚有賸餘,依法收歸國有之方式如下:
(一)結算現金收支帳,如有賸餘,解繳國庫。
(二)不動產辦理囑託國有登記,由辦事處開帳列管。
(三)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由辦事處接管。
(四)黃金、珠寶等貴重物品,由辦事處自行或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標賣變現後,解繳國庫。
二0、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公示催告期滿完成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及賸餘收歸國有之代管職務後,應向管轄法院為管理之報告或計算,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附則
二一、依本要點管理遺產所需書表格式,由國產局另訂之。
二二、失蹤人財產管理,準用第三點至第十七點規定。
二三、國產局或辦事處經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準用第三點至第六點、第八點至第十八點及第二十點規定。
二四、國產局經法院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指定為遺產管理人者,準用第四點至第六點、第十點至第十九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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