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9/16 01:52
依據
一、老人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專案興建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並採綜合服務管理方式,專供老人租賃」及第三款:「鼓勵民間興建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並採綜合服務管理方式,專供老人租賃」。
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社會福利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三、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福利設施」。
四、行政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推動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第一次及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八次委員會議通過「老人住宅」列為優先推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項目。
配套措施
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六章老人住宅專章。
二、老人住宅基本設施及設備規劃設計規範。
三、老人住宅綜合管理要點。
定義及適用原則
一、本方案所稱老人住宅,係指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物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或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興建,且其設施及設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六章老人住宅規定者。
二、參照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一條,老人住宅居住對象為年滿六十歲、原住民為年滿五十五歲以上,且生活可自理者,同住配偶之年齡不得低於五十歲。
三、本方案核准興建之老人住宅,如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者,視同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公共建設。
四、本方案興建所需之用地,應優先輔導民間投資人使用非農業用地。如需使用農業用地,應依下列次序使用:
(一)都市土地。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耕地定義以外之農業用地。
(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耕地。
但應儘量避免使用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惟如有使用之必要時,於內政部審定符合本方案報核之三百公頃總量管制及相關配套審核機制下,視同經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程序上免再逐案報院核定。
五、老人住宅居住單元以租賃為主,不得出售。
六、經本方案奬勵興建之老人住宅,非屬老人福利法第二章之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同時申請同法之相關優惠措施。
方案目標
一、老人住宅設施設備標準化。
二、老人住宅生活機能便利化。
三、老人住宅服務功能人性化。
四、老人住宅經營管理產業化。
五、老人住宅促參輔導優惠化。
實施期程
為確實評估推動成效,於本方案公告日起,主辦機關得依據本方案推動,吸引民間參與老人住宅建設招商業務。方案奉核定三年期滿後,將進行專案評估成效,作為後續階段推動工作之參考,修正後之新方案維持三年期程。
實施策略
一、將老人住宅納為社會福利設施項目。
二、將營利事業組織經營老人住宅業列為營利事業登記項目。
三、協助民間排除用地取得障礙。
四、提高老人住宅容積率。
五、投資獎勵(租稅減免)。
六、對老人住宅投資提供低利貸款。
七、建立老人住宅及老人福利機構供需資訊。
八、加強老人住宅建設宣導。
九、營運不善與營運期滿之管理
十、抗爭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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