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17日

有關債權人承受(中)



2010/01/17 13:23

債權人於拍賣期日前預為聲明承受,可否准許?
債權人如於拍賣期日前,預先為聲明承受或於再行拍賣期日前,債權人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的承受,執行法院是否能准許?依84年臺上字第 1401 號裁判指出:「拍賣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債權人聲明承受拍賣之不動產,於拍賣期日前預為聲明或拍賣期日到場聲明均無不可,甚至執行法院已定期再行拍賣,於再行拍賣期日前,債權人倘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亦非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五十項之規定,即在闡名斯旨,初無限制債權人未於拍賣期日前到場聲明承受,即不得照該次拍賣最低價額承受之意。」而依據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司法院七九院台廳一字第 01885 號函,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項第五款:拍賣不動產之通知書,應記載:「債權人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法得承受並願照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應於拍賣期日到場聲明之。」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項第六款:「債權人未於拍賣期日到場者,除他債權人已於拍賣期日到場依法承受者外,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收受通知後三日內為願否承受之表示,逾期不為表示者視為不願承受,由執行法院再行定期拍賣。」
但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已修正公佈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舊法為第五十項第五、六款)也配合修正為債權人聲明承受拍賣之不動產時,應於拍賣期日到場,若債權人未於拍賣期日到場時,則不得聲明承受該不動產,所以經修法後債權人只能於拍賣期日到場聲明才能承受該不動產。
依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 59 號裁判要旨:司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發佈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則目規定:「債權人得於再行拍賣期日前,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文義觀之,應解為債權人欲依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者,須在再行拍賣期日實施拍賣之投標開始前為之,方符合公平誠信法則,並杜爭議。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係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則再抗告人欲以前次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自須在該第三次投標行為實施之前為之,再抗告人係在拍賣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投標開始之後三時五十分有人投標後,始向承辦書記官表示欲以前次拍賣最低價額承受,於法尚有未合。」是故,債權人如為聲明願承受,須在拍賣期日到拍賣現場聲明,才能承受該不動產。
得標後債權人可否承受?
拍賣不動產,經執行法官宣告得標時,該拍賣條件已符合要約與承諾之表示,買賣契約即為有效成立。而債權人承受,須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最低價額時,始得為之,而拍賣之不動產,若已有人投標,並已宣告得標後,債權人則不得再為聲明承受之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一項(二)參照)
又依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司法院(75)廳民二字第 1364 號函釋:「按債權人承受拍賣不動產,須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額未達拍賣最低價額,始得承受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故拍定人以高於底價出價,依法院宣告得標後,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債權人已無承受之權,自無從依債權人、拍定人、債務人私人協議改變法院拍定之法律關係,而改由債權人承受之。」
另依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 227 號裁判要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之所謂承受,係指債權人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抵付拍賣標的物之價金而受讓其所有權而言。如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高於標的物之最低價額,一經債權人聲明承受,即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變賣終結之情形相當,不生執行法院命債權人繳納價金之問題。」所以,債權人不得於拍賣之不動產宣告得標後,再為願意承受之表示。

資料引用http:fumanhouse.pixnet.net/blog/post/25827524    編著: 由富門企業集團法拍   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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