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1/17 13:20
債權人何時可請求承受拍賣之不動產?
在拍賣的當天,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若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參照)
另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一項(二)規定,拍賣不動產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債權人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法得承受並願照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應於拍賣期日到場,並於該次期日終結前聲明之。」(86年臺上字第 1404 號裁判參照)
同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一項(三)規定,「債權人未於拍賣期日到場者,不得聲明承受。」
在拍賣的當天,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若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參照)
另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一項(二)規定,拍賣不動產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債權人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法得承受並願照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應於拍賣期日到場,並於該次期日終結前聲明之。」(86年臺上字第 1404 號裁判參照)
同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一項(三)規定,「債權人未於拍賣期日到場者,不得聲明承受。」
投標人被宣告廢標時,債權人可否承受?
投標人被執行法院宣告為廢標,即與無人投標之結果一樣,依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一期所討論之法律問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如該次拍賣僅一人應買,惟因保證金未繳足而宣告廢標,此時債權人得否以該次底價承受?其研究意見採甲說即: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繳者,其投標無效。」本題之情形,應買人既未繳足保證金,其投標自應無效,復無其他合於法定要件之應買人,法院無從拍定,其結果與無人應買相同,自應准許債權人承受。否則法院勢必再減價拍賣,可能拍定之價金更低或因無人應買,再由債權人以減定底價承受,必損及債務人之利益。
投標人被執行法院宣告為廢標,即與無人投標之結果一樣,依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一期所討論之法律問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如該次拍賣僅一人應買,惟因保證金未繳足而宣告廢標,此時債權人得否以該次底價承受?其研究意見採甲說即: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繳者,其投標無效。」本題之情形,應買人既未繳足保證金,其投標自應無效,復無其他合於法定要件之應買人,法院無從拍定,其結果與無人應買相同,自應准許債權人承受。否則法院勢必再減價拍賣,可能拍定之價金更低或因無人應買,再由債權人以減定底價承受,必損及債務人之利益。
債權人承受動產與不動產之時期有何不同?
拍賣動產,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第七十條第五項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有無時間之限制?是否限於第一次拍賣期日終結前,如債權人於再行拍賣(第二次拍賣)期日之前表明願承受時,應否准許?依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司法院第三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所做出的結論採甲說,即:「應准許。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五項規定債權人承受動產,並無如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拍賣不動產限於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之規定,且同法第七十一條尚規定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
拍賣動產,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第七十條第五項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有無時間之限制?是否限於第一次拍賣期日終結前,如債權人於再行拍賣(第二次拍賣)期日之前表明願承受時,應否准許?依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司法院第三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所做出的結論採甲說,即:「應准許。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五項規定債權人承受動產,並無如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拍賣不動產限於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之規定,且同法第七十一條尚規定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
特別拍賣期間債權人可否承受?
可以。在特別拍賣期間,債權人願聲請承受時,可於執行法院經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之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時,在公告特別拍賣時起三個月內,向執行法院聲請承受該不動產。
可以。在特別拍賣期間,債權人願聲請承受時,可於執行法院經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之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時,在公告特別拍賣時起三個月內,向執行法院聲請承受該不動產。
債權人聲明承受時,應否提出保證金?
不動產之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應提出保證金(拍賣底價二成)之條件,債權人於合法時點聲明承受,應否併同提出保證金始生承受之效力?依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司法院第三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所討論之法律問題,其結論採乙說,即:「於聲明時即發生承受效力。按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於聲明承受時,即發生承受之效力,並未規定債權人需併同提出保證金。又保證金之目的,係在於擔保應買人於事後未能按時繳足價金時,預供負擔再為拍賣差額之用(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之二),而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既有債權可供扣除應負擔差額之用,極其便利,顯亦無命債權人繳付保證金之必要;況債權人於應分配之債權額高於承受不動產之價金時,更可行使抵銷權(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 277 號裁定);若債權人應提出保證金,對債權人顯有損害,亦不合「承受」之意旨。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應補繳價金差額,並無需繳付保證金之意。」因此,債權人於聲明承受時即生效力,不需提出保証金。
不動產之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應提出保證金(拍賣底價二成)之條件,債權人於合法時點聲明承受,應否併同提出保證金始生承受之效力?依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司法院第三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所討論之法律問題,其結論採乙說,即:「於聲明時即發生承受效力。按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於聲明承受時,即發生承受之效力,並未規定債權人需併同提出保證金。又保證金之目的,係在於擔保應買人於事後未能按時繳足價金時,預供負擔再為拍賣差額之用(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之二),而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既有債權可供扣除應負擔差額之用,極其便利,顯亦無命債權人繳付保證金之必要;況債權人於應分配之債權額高於承受不動產之價金時,更可行使抵銷權(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 277 號裁定);若債權人應提出保證金,對債權人顯有損害,亦不合「承受」之意旨。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應補繳價金差額,並無需繳付保證金之意。」因此,債權人於聲明承受時即生效力,不需提出保証金。
債權人未於拍賣期日到場,可否承受?
債權人如未在拍賣期日到場,聲明承受該不動產時,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一項(三)規定:「債權人未於拍賣期日到場者,不得聲明承受;除他債權人已於拍賣期日到場依法承受者外,執行法院應再行定期拍賣。」所以債權人欲承受不動產時,應於拍賣期日到場,始能聲明承受該不動產;若債權人未到拍賣現場,則不可以承受該不動產。
債權人如未在拍賣期日到場,聲明承受該不動產時,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一項(三)規定:「債權人未於拍賣期日到場者,不得聲明承受;除他債權人已於拍賣期日到場依法承受者外,執行法院應再行定期拍賣。」所以債權人欲承受不動產時,應於拍賣期日到場,始能聲明承受該不動產;若債權人未到拍賣現場,則不可以承受該不動產。
資料引用http:fumanhouse.pixnet.net/blog/post/25827524
編著: 由富門企業集團法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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