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17日

有關債權人承受(下)



2010/01/17 13:24

同時有多人願承受時,如何決定承受人?
拍賣之不動產在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時,到場之債權人同時有多人聲明表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該如何決定何者為承受人?
「若拍賣之不動產,拍賣期日到場之債權人有二人以上願承受者,以抽籤決定」(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參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三項(一)規定:「到場之債權人有二人以上願承受者,其抽籤應由執行法官主持之。」
依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八日(79)廳民二字第 461 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函文中所討論之法律問題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債權人有二人以上願承受者以抽籤定之,其承受之時間有何限制?其研究之意見為:依本院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修訂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之(五)規定:「拍賣不動產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債權人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法得承受並願照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應於拍賣期日到場聲明之』。第五十之(六)規定:「債權人未於拍賣期日到場者,除他債權人已於拍賣期日到場依法承受者外,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收受通知後三日為願否承受之表示,逾期不為表示視為不願承受,由執行法院再行定期拍賣」。則債權人為承受之表示,須於拍賣期日到場或於收受通知後三日內為之。逾期即不得再為承受,其於拍賣期日到場或於受通知期限內表示願承受之債權人有二人以上者,均應以抽籤定之。今後執行拍賣不動產事件,宜依此項規定處理。」
又依前司法行政部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64)台函民二字第 05402 號函釋要旨為:
查拍賣動產有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五項但書及第七十一條前段情形,如拍賣場所不在執行法院,且執行推事亦未在現場時,應由執行推事事前授權並作原則性指示,由書記官當場作妥善之處理。但拍賣標的物價值較高,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執行推事應於拍賣時到場核定作價金額,並交由債權人承受之。
法院於動產拍賣或在拍賣期日,對債權人之通知書得載明:「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在拍賣期日應買人所出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六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時,法院即依法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即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之意旨,債權人於拍賣期日前得以書面聲明願以法院作價金額承受,或於拍賣期日到場聲明之。凡有債權人願承受時,即交其承受,未聲明承受之他債權人,無論其是否到場,均視為不願承受。
拍賣期日如債權人均未到場或到場之債權人不願承受,亦無債權人於期日前以書面聲明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將作價金額通知未到場之債權人,命其於一定期間內確答是否願予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始予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前項「債權人」,應包括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異議者在內,如有二以上債權人願意承受者,可比照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抽籤定之。所以,在拍賣期日,到場之債權人有多人以上願承受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抽籤決定之。
是否須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才能承受?
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能否聲明承受?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一項(四)規定:「得為承受之債權人,不以有執行名義者為限;無執行名義而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經聲明或依職權列入分配者,亦得承受之。」
另依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83)廳民二字第 17255 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所討論之法律問題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後段規定在強制管理中,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再減價或另行估價拍賣。惟在執行程序中合法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分為「執行債權人」、「有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經聲明參與分配,而債權人及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無異議者」三種,而本條之債權人究指何者而言?經審查後其研究意見採乙說,即:「關於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得為承受之債權人,不以有執行名義者為限,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經聲明參與分配,而債權人及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無異議者,亦得承受之」(辦理事項五十(六)參照)
又依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再減價拍賣,仍有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辦理事項五十二(三)參照),故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乃拍賣不動產連續執行程序之各環節,依此第九十五條之債權人,仍應與第九十一條之債權人為同一解釋,因此包括前述三種債權人殆無疑義。
所以,拍賣不動產債權人之承受,不以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為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一項(四)、前司法行政部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64)台函民字第 05402 號函參照)


資料引用http:fumanhouse.pixnet.net/blog/post/25827524    編著: 由富門企業集團法拍   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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