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9/09 21:35
十四、徵詢意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土地使用編定圖檢查完竣後,直轄市、縣(市)
長應邀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社會、建設(工務)、農林、環保、地政等有關
單位、及工業策進會主管,當地農會、水利會、糧食單位負責人,及有關鄉(鎮、市
、區)長等徵詢意見,作成紀錄。
十五、造冊及統計:各種使用地編定完竣,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繕造土地使用編定清冊
(格式見附件一)一式四份,除一份存查外,一份報內政部,一份送鄉(鎮、市、區
)公所公告,一份發交地政事務所據以登載編定結果於土地登記簿,並按鄉(鎮、市
、區)製作各種使用地面積統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如有修正部分,應隨即
修正。
十六、核備: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完竣,應依
照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附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直轄市三份、縣
(市)五份,土地使用編定圖直轄市二份、縣(市)三份,土地使用編定清冊一
份,各種使用地面積統計三份,連同徵詢意見之會議紀錄,報內政部核備。
(二)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土地使用編定圖說送達內政部後,並由內政部邀同有關
機關審核,必要時,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席。
(三)經審核無意見或有意見經修正後,內政部應即予以核備。並於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圖及土地使用編定圖,加蓋內政部印信後存查,並發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各二份。
十七、公告及通知:
(一)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使用編定圖說奉准備查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區域
計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當地鄉(鎮、市、區)公所予以公告三十天;其
編定結果,並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登記簿所載管理人或管理機關。
(二)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土地使用編定圖,得提供人民閱覽,以及各機關團體之
參考。
(三)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格式見附件二)以一張記載一筆為原則。但同一使用
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有數筆土地,得併列通知。
(四)土地所有權人住址,如有變更,致與土地登記簿不符,無法送達土地使用編定結
果通知書者,應參照地籍總歸戶卡片及稅籍資料所載住址,更正通知書住址後送
達之。土地所有權人住址在他縣(市)者,得函請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代
為查明,必要時,並請內政部協助之。
(五)土地所有權人住址變更,未辦住址變更登記者,於調查送達通知書時,應同時攜
帶「住所變更登記聲請書」請其填明新住址並於聲請書內蓋章後攜回,轉送該管
地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
(六)土地所有權人拒絕收受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將通知書留置於送達處所或送達地之村里辦公處
所。
(七)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因受送達人住址不明而無法送達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於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牌示處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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