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8/22 23:10
五○ 關於第九十條部分:
(一) 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
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不符者,應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
,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者為得標;
投標人僅記載每宗之價額而漏記總價額者執行法院於代為核計其
總價額後,如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
時,亦為得標。
(二) 土地與地上建築物合併拍賣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對土
地及其建築物所出價額,均應達拍賣最低價額,如投標人所出總
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拍賣最低總價額,但土地或建築物所
出價額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投標人不自行調整者,執行法院得
按總價額及拍賣最低價額比例調整之。
(三) 投標人對願出之價額,未載明一定之金額,僅表明就他人願出之
價額為增、減之數額者,不應准許得標。
(四) 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
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
觀認定之。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
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
為有效。
(五) 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者,於定得標人時,其當場增加價額
或抽籤,由執行法官主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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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 關於第九十一條部分:
(一) 每宗耕地原由數人劃區分別承租耕作者,執行法院於拍賣時,應
將承租人不能就其承租部分優先承買之意旨,事先通知承租人。
俾促其參加投標應買,以杜爭執。
(二) 拍賣不動產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債權人對於本次拍賣之不
動產,於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
如依法得承受並願照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應於拍賣期日到場,
並於該次期日終結前聲明之。」
(三) 債權人未於拍賣期日到場者,不得聲明承受,除他債權人已於拍
賣期日到場依法承受者外,執行法院應再行定期拍賣。
(四) 得為承受之債權人,不以有執行名義者為限,無執行名義而依法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經聲明或依
職權列入分配者,亦得承受之。
(五) 拍賣不動產時,應買人欠缺法定資格條件者,其應買無效。如無
其他合於法定要件之人應買者,應認為「無人應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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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 關於第九十二條部分:
再行拍賣之酌減數額,執行法官應斟酌當地經濟狀況減少適當金額
,不宜一律減少原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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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三 關於第九十四條部分:
(一) 到場之債權人有二人以上願承受者,其抽籤,應由執行法官主持
之。
(二) 依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再行拍賣,其原承受人不得應買
或再聲明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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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 關於第九十五條部分:
(一) 依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
賣條件應買或承受之表示時,如不動產之價格已上漲,且債權人
或債務人表示反對,執行法院應不准應買或承受。
(二) 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債權人承受差額之補繳及再
拍賣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承買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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