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8/22 23:12
五五 關於第九十六條部分:
(一) 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於拍定前,債務人得
指定其應拍定不動產之部分。
(二) 拍賣之不動產有數宗時,原則上應一次拍賣,但法院得斟酌實際
情況,於拍賣公告註明:「如一宗或數宗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已
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部分即不予拍定
」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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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六 關於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部分:
(一) 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並已繳足價金後,應於五日內按拍
定人或承受人之名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優先承買者亦同。
(二) 不動產由外國人拍定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於權利移轉證書發給後
,應即通知該管市縣政府。
(三) 民事執行處收到出納室移來之買受人繳納價金收據後,應由收文
人員填寫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管制追蹤考核表一式三份 (如附件五
,此表得與價金分配之管制考核併用) 。一份送庭長存查,二份
送研考科轉陳院長核閱後,一份送交承辦股,一份存研考科。
(四) 承辦股書記官應就考核表所列應辦事項之辦畢日期,逐欄填載後
退還研考科陳報院長查核。
(五) 承辦股逾十五日尚未將考核表退還者,研考科應以查詢單每週一
次向承辦股查詢其遲延原因,至案件終結為止,不得疏懈。
(六) 承辦股書記官接到研考科查詢單後,應即將已於規定期限內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或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核發之遲延原因,詳載於查
詢單,退還研考科。
(七) 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經第三人訴由法院判決確定認為應屬
於該第三人所有時,原發權利移轉證書當然失其效力,執行法院
應逕予註銷,並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八) 拍定人繳足價金後,債務人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拍定人之地
位不因之而受影響,執行法院不得停止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惟
拍定人所繳價金,執行法院如未交付債權人,應依停止執行之裁
定停止交付。
(九) 依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保留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者,
須於該不動產拍定後,繳納價金期限屆滿一日前,由拍定人或承
受人及抵押權人共同向執行法院陳明。有此情形時,其抵押權,
毋庸塗銷。
附件五(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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