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8/22 23:05
四二 關於第八十條部分:
(一)鑑定人估價時,宜就不動產是否出租、是否被第三人占用等情形
分別估價。其估定之不動產價額與市價不相當時,執行法院得參
考其他資料,核定拍賣最低價額。
(二)查封房屋之實際構造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時,仍應按實際構造情形
鑑定拍賣。
(三)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或於原
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者,除應認為係抵押物之從物,或因添附
而成為抵押物之一部者外,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就原設定抵押權
部分及其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分別估定價格,並核定其拍賣最
低價額後一併拍賣之。但抵押權人就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無
優先受償之權。
(四)債務人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就同一不動產上設定負擔或予出
租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無負擔或未出租之價額與有負擔或
出租之價額,分別估定。
(五)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
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
(六)不動產價值之鑑定,除有特殊情形外,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或建
築師為之。
(七)不動產如確因地區日趨繁榮、商業日趨興盛,或存有其他無形之
價值,而鑑定人未將之估定在內者,執行法官核定拍賣最低價額
時,得酌量提高。必要時並宜赴現場勘驗,瞭解不動產內部裝璜
設備及環境四周,以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避免不當提高
或壓低拍賣最低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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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之一 關於第八十條之一部分:
本條關於無益執行之禁止,對次順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優先債權
人均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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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 關於第八十一條部分:
(一)拍賣建築物及其基地時,應於公告內載明拍賣最低之總價額並附
記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各別最低價額,而以應買人所出總價額最高
者為得標人。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者,亦同。
(二)拍賣不動產公告記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事項,如
為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
形。如為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
或層數、面積、稅籍號碼。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
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
姓名、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又拍
定人繳交價金之期間宜定為七日。
(三)查封之不動產,未查明該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形前,不宜率行拍
賣。
(四)拍賣之不動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者,應於拍
賣公告載明拍定後可以點交。如查封時為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
點交者,則應詳載其占有之原因及依法不能點交之事由,不得記
載「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後不點交」之類似字樣。
(五)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時,應於拍賣公告載明其現在占有
狀況及拍定後依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為點交。如依法不能點交時
,亦應詳記其原因事由,不得僅記載「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拍
定後不點交」之類似字樣。
(六)拍賣之不動產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
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
(七)拍賣之不動產為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債務人有辦
理國民住宅貸款者,應於拍賣公告記載應買人或聲明承受人如欲
承接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應以法令所定具有購買國民
住託資格者為限。
(八)外國人不得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之應買人或承
受人,但合於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
(九)拍賣之土地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土地時,應
於拍賣公告內記載外國人應買或聲明承受時,應依土地法第二十
條第一項規定,向土地所在地市縣政府申請核准,並將該經市縣
政府核准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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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 關於第八十三條部分:
(一) 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
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
先承買。
拍定人未繳足價金或承受之債權人逾期未補繳價金與其應受分配
額之差額,致再定期拍賣時亦同。
(二) 共有物應有部分於拍定後,如執行法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
查悉優先承買權人或無法送達,致不能通知其優先承買者,無須
公示送達。
(三) 數人享有同一優先承買權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拋棄或不行使優先
承買權時,其餘之人仍得就拍賣不動產之全部,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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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 關於第八十四條部分:
(一)各法院應設置寬大加鎖之玻璃窗型公告欄,張貼拍賣公告至拍賣
期日終了時止,供應買人觀覽。公告欄張貼之拍賣公告不可重疊
揭示,並謹防散失及被破壞、除去或塗改其內容。院長、庭長、
法官應隨時抽查,如發現未經公告或期日未終了,公告已不存在
者,應即查明處理。
(二)各法院應設置投標室及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並於投標室設置公
告欄。開標前,應將該拍賣期日應停止拍賣之案件,列表公告於
該公告欄,並應載明停止拍賣之原因,一式複寫二份,一份揭示
,另一份附卷,以資查考。
(三)拍賣及改期或停止拍賣之公告,應登載於「拍賣公告登記簿」。
(四)拍賣公告於必要時,得命債權人刊登於當地發行量較多之報紙,
並副知債務人亦得刊登於報紙,以求實效。
(五)拍賣公告除刊登報紙、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及不動產所在地外,並
得函囑該管鄉、鎮、市(區)公所張貼於該公所之公告牌。如拍
賣之標的物為較大之工廠或機器,應函請當地之同業公會將拍賣
公告予以揭示並轉告會員,期能收公告週知之效。
(六)拍賣公告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不動產之拍賣及再拍賣期日,與公告之日應距
離之期間,應自最先揭示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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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六 關於第八十五條部分:
投標得以通訊投標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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