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8/22 23:02
三九 關於第七十三條部分:
拍賣筆錄之記錄,應詳細明確,並當場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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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關於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部分:
(一)債權人聲請查封不動產,應提出產權證明文件,並導引執行人員
前往現場指封之。
(二)查封未經登記之房屋,仍應通知地政機關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查封登記。
(三)(刪除)
(四)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得合併拍賣之動產及不動產,以具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或能增加拍賣總價額者為限。
(五)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抵押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
築物設定抵押權者,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先確定建築物使
用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宜繪圖說明)於拍賣公告內載明之,並說
明建築物占用部分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享有法定地上權,以
促應買人注意。
(六)查封債務人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查明該土地上是否有建築物。
(七)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
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情形者,應將其
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
(八)建築物及其基地非同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單就建築物或其基
地拍賣時,宜於拍賣期日前通知建築物所在之基地所有人或基地
上之建築物所有人。
(九)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
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於債務人有數宗不動
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
(一○)債權人聲請查封已登記之不動產,應於實施查封前,先行通知
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如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應於查封後一
日內,通知該管地政機關登記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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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 關於第七十七條部分:
(一) 實施不動產查封時,查封筆錄內應載明「到達執行標的物所在時
間、離開時間及揭示時間」。
(二) 查封筆錄記載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項,如為土地
,應載明其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
為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
、面積、用途、稅籍號碼。如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
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
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
間。如訂有租約者,應命提出租約,即時影印附卷,如未能提出
租約,或未訂有書面租約者,亦應詢明其租賃起訖時間、租金若
干及其他租賃條件,逐項記明查封筆錄,以防止債務人事後勾串
第三人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約,阻撓點交。
(三) 查封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者,應於查封筆錄記明債務人對於共
有物之使用狀況及他共有人之姓名、住所。
(四) 查封之不動產有設定負擔或有使用限制者,亦應於查封筆錄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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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之一 關於第七十七條之一部分:
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
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
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之調
查職權,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門鎖進入
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第三人,並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予以
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或對第三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
期發現占有之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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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之二 關於第七十八條部分:
查封之不動產,如債務人拒絕保管,得不許其為從來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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