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8/22 23:19
五八 關於第一百零二條部分:
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為之通知,應於第一次揭示拍賣公告
同時為之,其通知書應載明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
承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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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 關於第一百零三條部分:
執行法院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對於已查封之不動產命付強制
管理者,應以該不動產在相當期間內,其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其
他必需之支出後,足以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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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關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部分:
(一) 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因執行實施強制管理,並命不動產之承租人
按期向管理人給付租金,而承租人不遵行時,管理人得對之提起
交租之訴。
(二) 管理人聲請將管理之不動產出租時,須所收租金足以清償債權及
應由債務人負擔之費用總額,或雖不能為此清償,但其出租並不
影響該不動產之同時併行拍賣者,執行法院始得為許可。許可前
,並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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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一 關於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十四條之四部分:
(一) 本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建造中之船舶,係指自安放龍骨或
相當於安放龍骨之時起,至其成為海商法所定之船舶時為止之船
舶而言。
(二) 對於船舶之查封,除為查封之標示及追繳船舶文書外,應使其停
泊於指定之處所,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但國內航行船舶
之假扣押,得以揭示方法為之。以揭示方法執行假扣押時,應同
時頒發船舶航行許可命令,明示准許航行之目的港、航路與期間
;並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及關稅局。
(三) 就船舶為保全程序之執行僅得於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成前或
於航行完成後,始得為之。但保全程序係保全為使航行可能所生
之債權及船舶碰撞所生之債權者,則無此限制。所謂發航準備完
成者,指法律上及事實上得開行之狀態而言,例如船長已取得當
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發航與海關准結關放行及必需品之補給已完
成,並已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等屬之;所謂航行完
成,指船舶到達下次預定停泊之商港而言;所謂為使航行可能所
生之債權,例如為備航而向之購置燃料、糧食及修繕等所生債權
是。
(四) 船舶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請警察、航政機關或其
他有關機關協助。
(五) 船舶經查封後,得委託航政機關、船長或其他妥適之人或機關、
團體保管;並得許可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保管、保存及移
泊費用,得命債權人預納。
(六) 本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債權額,包括參與分配之債權額
。又依本項因查封所提供之擔保物品,依序為:現金、有價證券
,或債務人與金融機構所締結之支付保證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
須載明金融機構應隨時依執行法院之通知,為債務人繳納一定金
額。
(七) 拍賣船舶,執行法院應囑託船舶製造業者、航政機關、船長同業
公會或其他妥適之人或機關、團體估定其價額,經核定後,以為
拍賣最低價額。
(八) 本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拍賣船舶公告應記載之其他事項,
須記明「船舶國籍證明書」是否為執行法院所扣留。
(九) 船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船舶應具備之文書,於船舶拍賣或變
賣後,執行法院應命債務人或船長交出,或以直接強制方法將其
取交買受人或承受人,對於船舶有關證書,執行法院並得以公告
方式宣告該證書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買受人或承受人。
(一○) 依本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適用船籍國法時,不得以該船籍國法
不承認我國法而拒絕適用該船籍國法。
(一一) 船舶應有部分之拍賣或變賣,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此項執
行,除應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外,非得共有人全體同
意,不得使該船舶喪失我國之國籍。
(一二) 海商法所定船舶以外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適用關於動產執行
之規定。
(一三) 航空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開始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
航時止,不得實施扣押或假扣押。所謂:「飛航時起至完成該
次飛航時止」,指航空器自一地起飛至任何一地降落之一段航
程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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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二 關於第一百十五條部分:
(一)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金錢債權,執行法院仍得發移轉命
令。
(二) 本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以
發何種命令對債權人最為有利,宜詢問債權人之意見。
(三) 扣押命令之效力,當然及於從屬之擔保物權。擔保物為動產者,
債務人不得處分之;擔保物為不動產者,執行法院應通知該不動
產之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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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二之一 關於第一百十五條之一部分:
(一)對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發移轉命令後,案件得報結,並於執行
名義正本上註記執行案號、執行費用及第三人名稱等字句,
影印附卷後,將之發還債權人。
(二)債權人如依本法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聲請繼續執行時,執行法
院應另分新案辦理之。
(三)執行法院對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經第三債權人
就同一債務人之同一繼續性給付債權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
配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未到期部分之移轉命令,改發按各該
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債權額比例分配之移轉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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