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8/22 23:23
六三 關於第一百十七條部分:
就債務人之公有財產租賃權或其他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轉讓之財
產權為執行時,應先囑託各該主管機關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經其同
意轉讓後,始得命令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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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四 關於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部分:
(一) 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第一
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七
條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命令在內,此項命令應附記第一百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意旨;如第三人對之聲明異議,而債權人認該
第三人之聲明為不實時,得依本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訴訟,
非得有確定勝訴之判決,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二) 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
「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
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
(三) 依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者,應另
行分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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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五 關於第一百二十二條部分:
(一) 本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
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二) 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
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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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五之一 關於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四部分:
(一) 債務人為公營金融機構或其他無關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事業
者,不屬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四之
適用範圍。
(二) 債務人為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其應給付之金錢列有預算
項目,經通知而不自動履行或支付執行法院者,執行法院得
逕向該管公庫執行之。
(三) 債務人為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時,如其應給付之金錢,不
在原列預算項目範圍內,應由該機關於原列預算內之預備金
項下支付或另行辦理預算法案撥付。
(四) 對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管有之公用財產強制執行時,應擇
其非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對之執行不影響公共利益者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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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六 關於第一百二十四條部分:
(一) 關於遷讓房屋、拆屋還地或點交不動產等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
收案後,得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一定期間,命債務人自動履行,
但其期間不得超過十五日。
(二) 應執行拆除之房屋,如係鋼筋混凝土建築,價值較高,得斟酌情
形先行勸諭兩造將房屋或土地作價讓售對方,無法協調時,再予
拆除。
(三) 定期拆除房屋前,應作充分準備,如有界址不明之情形,應先函
地政機關派員於執行期日到場指界。如債務人有拒不履行之情形
,宜先函電力、電信、自來水機構屆時派員到場協助,切斷水電
。債務人家中如有患精神病或半身不遂之類疾病之人,債務人藉
詞無處安置拒絕拆遷時,宜先洽請適當之社會救濟機構或醫院,
予以安置。如債務人有聚眾抗拒之虞,宜先函請警察、憲兵、醫
護等單位,派員協助執行。
(四) 遷讓房屋、拆屋還地或點交不動產執行事件,執行法官宜親至現
場執行,實施執行期日,除有法定情形應予停止執行者外,不得
率予停止,並須使債權人確實占有標的物。
六七 關於第一百二十七條部分:
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僅命債務人交付一定種類、數量之動產,
而未載明不交付時應折付金錢者,執行法院不得因債務人無該動產
交付,逕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惟命交付之動產為一定種類、
數量之代替物者,本應由債務人採買交付,債務人不為此項行為時
,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採買交付。此項費用
,由執行法院定其數額,以裁定命債務人預行支付,基此裁定,得
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而為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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