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6/29 22:00
什 麼 是 非 都 市 土 地 ﹖ 其 與 區 域 土 地 、都 市 土 地 、 國 家 公 園 土 地 有 何 差 別 ﹖
依 照 「 區 域 計 畫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 區 域 土 地 之 使 用 管 制 ,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 都 市 土 地 : 包 括 已 發 布 都市 計 畫 及 依 「 都 市 計 畫 法 」 第 八 十 一 條 規 定 為 新 訂 都 市計 畫 或 擴 大 都 市 計 畫 而 先 行 劃 定 計 畫 地 區 範 圍 , 實 施 禁建 之 土 地 ; 其 使 用 依 「 都 市 計 畫 法 」 管 制 之 。
二 、 非 都 市 土 地 : 指 都 市 土 地以 外 之 土 地 ; 其 使 用 依 「 區 域 計 畫 法 」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訂定 「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則 」 管 制 之 。
三 、 國 家 公 園 土 地 : 都 市 土 地或 非 都 市 土 地 範 圍 內 依 「 國 家 公 園 法 」 劃 定 之 國 家 公 園土 地 , 依 國 家 公 園 計 畫 管 制 之 。
政 府 如 何 管 制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
依 「 區 域 計 畫 法 施 行 細 則 」 第十 二 條 之 規 定 , 非 都 市 土 地 之 使 用 係 依 區 域 計 畫 法 第 十五 條 規 定 訂 定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則 管 制 之 。
至 於 非 都 市 土 地 之 使 用 管制 , 則 包 括 使 用 區 劃 定 及 使 用 地 編 定 二 層 次 :
一 、 使 用 區 劃 定 : 非 都 市 土 地得 劃 定 為 特 定 農 業 、 一 般 農 業 、 工 業 、 鄉 村 、 森 林 、 山坡 地 保 育 、 風 景 、 國 家 公 園 , 及 特 定 專 用 等 九 種 使 用 區。
二 、 使 用 地 編 定 : 非 都 市 土 地各 使 用 區 內 , 依 其 使 用 區 之 性 質 , 編 定 為 甲 種 建 築 、 乙種 建 築 、 丙 種 建 築 、 丁 種 建 築 、 農 牧 、 林 業 、 養 殖 、 鹽業 、 礦 業 、 窯 業 、 交 通 、 水 利 、 遊 憩 、 古 蹟 保 存 、 生 態保 護 、 國 土 保 安 、 墳 墓 , 及 特 定 目 的 事 業 等 十 八 種 使 用地 。
除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土 地使 用 計 畫 , 其 土 地 使 用 及 強 度 應 依 核 定 計 畫 管 制 外 ; 各種 使 用 地 之 容 許 使 用 項 目 , 悉 應 遵 照 「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管 制 規 則 」 之「 各 種 使 用 地 容 許 使 用 項 目 表 」 之 規定 。
非 都 市 土 地 之 建 蔽 率 及 容 積 率 為 何 ﹖
依 據 八 十 五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內政 部 修 正 發 布 之 「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則 」 第 九 條 之規 定 :
依 據 八 十 五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內政 部 修 正 發 布 之 「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則 」 第 九 條 之規 定 :
非 都 市 土 地 建 蔽 率 及 容 積率 不 得 超 過 下 列 規 定 。 但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得 視 實 際需 要 酌 予 調 降 , 並 層 報 內 政 部 備 查 。
一 、 甲 種 建 築 用 地 : 建 蔽 率 百分 之 六 十 。 容 積 率 百 分 之 二 百 四 十 。
二 、 乙 種 建 築 用 地 : 建 蔽 率 百分 之 六 十 。 容 積 率 百 分 之 二 百 四 十 。
三 、 丙 種 建 築 用 地 : 建 蔽 率 百分 之 四 十 。 容 積 率 百 分 之 一 百 六 十 。
四 、 丁 種 建 築 用 地 : 建 蔽 率 百分 之 七 十 。 容 積 率 百 分 之 三 百 。
五 、 窯 業 用 地 : 建 蔽 率 百 分 之六 十 。 容 積 率 百 分 之 一 百 二 十 。
六 、 交 通 用 地 : 建 蔽 率 百 分 之四 十 。 容 積 率 百 分 之 一 百 二 十 。
七 、 遊 憩 用 地 : 建 蔽 率 百 分 之四 十 。 容 積 率 百 分 之 一 百 二 十 。
八 、 墳 墓 用 地 : 建 蔽 率 百 分 之四 十 。 容 積 率 百 分 之 一 百 二 十 。
九 、 特 定 目 的 事 業 用 地 : 建 蔽率 百 分 之 六 十 。 容 積 率 百 分 之 一 百 六 十 。
經 依 區 域 計 畫 擬 定 機 關 核定 之 工 商 綜 合 區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而 規 劃 之 特 定 專 用 區 , 區內 可 建 築 基 地 經 編 定 為 特 定 目 的 事 業 用 地 者 , 其 建 蔽 率及 容 積 率 依 核 定 計 畫 管 制 , 不 受 前 項 第 九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一 項 以 外 各 種 使 用 地 之建 蔽 率 及 容 積 率 , 在 百 分 之 六 十 範 圍 內 由 省 ( 市 ) 政 府 視實 際 需 要 訂 定 , 並 報 內 政 部 備 查 。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土 地 使 用 計畫 , 其 建 蔽 率 及 容 積 率 低 於 第 一 項 及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者 ,依 核 定 計 畫 管 制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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