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6/29 22:07
何 謂 區 域 計 畫 ? 其 制 定 目 的 為 何 ﹖
所 謂 區 域 計 畫 , 係 指 政 府 基 於地 理 、 人 口 、 資 源 、 經 濟 活 動 等 相 互 依 賴 及 共 同 利 害 關係 , 而 制 定 之 區 域 發 展 計 畫 。
制 定 區 域 計 畫 之 主 要 目 的 , 乃是 為 促 進 土 地 及 天 然 資 源 之 保 育 利 用 , 人 口 及 產 業 活 動之 合 理 分 布 , 以 加 速 並 健 全 經 濟 發 展 , 改 善 生 活 環 境 ,增 進 公 共 福 利 。
區 域 計 畫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何 ﹖ 各 機 關 間如 何 分 工 ﹖ 營 建 署 綜 合 組 在 非 都 市 土 地 開 發 的 過 程 中 ,所 扮 演 的 角 色 為 何 ﹖
依 據 「 區 域 計 畫 法 」 第 四 條 之規 定 , 區 域 計 畫 之 主 管 機 關 : 中 央 為 內 政 部 ; 省 ( 市 ) 為省 ( 市 ) 政 府 ;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為 審 議 區 域計 畫 , 應 設 置 區 域 計 畫 委 員 會 , 其 組 織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
另 依 「 區 域 計 畫 法 施 行 細則 」 第 二 條 之 規 定 , 前 述 區 域 計 畫 法 本 法 第 四 條 所 定 內政 部 、 省 市 政 府 及 縣 市 政 府 之 所 屬 單 位 , 在 實 施 本 法 時, 其 主 辦 業 務 劃 分 如 下 :
一 、 在 內 政 部 , 區 域 計 畫 之 規劃 、 擬 定 、 變 更 、 核 定 、 公 告 及 區 域 計 畫 公 告 實 施 後 之開 發 或 建 設 事 業 計 畫 之 督 導 、 協 調 、 推 動 , 由 營 建 署 主辦 ; 各 種 使 用 地 編 定 與 使 用 管 制 , 由 地 政 司 主 辦 。
二 、 在 省 政 府 , 區 域 計 畫 之 規劃 、 擬 定 及 變 更 由 住 宅 及 都 市 發 展 局 主 辦 ; 區 域 計 畫 之核 定 、 公 告 及 區 域 計 畫 公 告 實 施 後 之 開 發 或 建 設 事 業 計畫 之 督 導 、 協 調 、 推 動 , 由 建 設 廳 主 辦 ; 各 種 使 用 地 編定 與 使 用 管 制 由 地 政 處 主 辦 。
三 、 在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區 域 計 畫 之 開 發 或 建 設 事 業 計 畫 之 督 導 、 協 調 、 推 動, 由 工 務 局 或 建 設 單 位 主 辦 ;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 使用 編 定 及 使 用 管 制 由 地 政 單 位 主 辦 。
目 前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有 關 區域 計 畫 相 關 事 宜 , 係 由 綜 合 計 畫 組 負 責 。 該 組 並 為 內 政部 及 區 域 計 畫 委 員 會 之 幕 僚 , 主 辦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區 及使 用 地 變 更 之 審 查 業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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