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5/05 08:43
(忠實義務之一般規範)
信託業應忠實執行信託業務,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信託事務之管理,應盡力為受益人謀求利益。
二、不得明知某項信託財產之投資運用或交易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是顯不適當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而故意建議委託人或受益人進行該項投資運用或交易,或如對信託財產有運用決定權時,為委託人或受益人執行該項投資運用或交易行為。
三、不得明知委託人或受益人對於信託契約之重大條款、信託行為或信託財產管理之重大事項認知錯誤,而故意不告知該錯誤情事。
四、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委託人或受益人誤信之行為。
五、不得故意設計某些交易行為以掩飾或隱匿其違反法令或信託公會規章規定之行為。
六、於擔任受託人時,除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外,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或與他人交互享有信託利益。
七、為避免信託業執行信託事務時與本身發生利害衝突,除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外,信託業不得有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禁止行為,除事先取得受益人之書面同意外,亦不得有信託業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限制行為。
八、受客戶委託辦理信託財產之投資時,其業務相關人員有利害關係者,不得參與該投資行為之決定。
九、信託如有二人以上之受益人,信託業應依信託本旨,盡力以公平原則處理信託財產之運用、管理與分配事宜。
十、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授信,亦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以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經全體受益人同意者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一、對其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往來、交易資料,除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十二、於經營或執行信託相關業務時,不得強制委託人或受益人接受信託業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業務商品、服務或與其交易,做為訂立信託契約之必要條件。但如各該商品或服務係不可分,基於商業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且無妨害公平競爭之虞者,不在此限。
摘錄自: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總說明
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58675號函洽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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