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六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迄今歷經十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
委託人如將自有土地交付信託,且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倘受益人(同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發生死亡,依現行規定,該土地移轉再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以委託人取得信託
土地之原地價為準。考量土地所有權人以自有土地交付信託,且享有全部信
託利益者,其信託利益(含本金及孳息)仍全部歸屬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於交付信託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所享有之該土地權益實質上未變動,不因信
託成立而有不同,惟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即納入遺產稅課徵範圍,卻無法比照繼承土地,以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稅負反較無交付信託之繼承土地為重,基於租稅合理及公平,爰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之一修正草案,比照繼承土地課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是類自益信託之土地,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者,該土地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又為避免有心人士藉由信託契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明定此類情形無上開修正規定之適用,期信託土地之課稅更臻合理。另明定是類土地於核課土地增值稅可減除之稅費
範圍及本法本次修正施行時已發生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可適用上開修正規定,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及維護租稅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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