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財政部、內政部分別擬具「土地稅法」第31條之1修正草案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之1修正草案,經杜政務委員紫軍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財政部、內政部分別函以:
(一)為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辦理都市更新係政府
重要施政之一,防災型都市更新尤具急迫性及必要性。
實務上所有權人參與都市更新或協議合建,常需將土地
交付信託,以期都市更新或協議合建案件順利進行。
(二)惟以土地為信託財產,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
為委託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嗣受託人出
售信託土地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依現行「土地稅法」第31條之1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準,恐影響土地所有權
人參與意願,爰比照繼承土地規定,明定是類土地有應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原地價指受益人死亡日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另依法律強制規定成立之信託,亦應
予以一致性規範,爰分別擬具「土地稅法」第31條之1修正草案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之1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杜政務委員紫軍邀集財政部、內政部、法務部及本院法規會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上述兩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以自有土地交付信託,且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享有全部信託利益,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者,該土地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土地稅法修正條文第31條之1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條文第38條之1第3項)
(二)委託人如有藉信託契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無前項規定之適用。(土地稅法修正條文第31條之1第4項;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條文第38條1第4項)
(三)上開自益信託土地,受益人死亡後,受託人支付之相關 土地改良費用及地價稅者亦得減除或抵繳(土地稅法修 正條文第31條之1第5項後段;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條
文第38條之1第5項後段);另對於尚未核課或尚未核
課確定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土地稅法修正條文
第31條之1第6項;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條文第38條之1第4項第6項)
四、茲將該兩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 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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