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9日

不動產信託與【房屋稅】----(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2011/01/09 09:51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人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因在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對信託財產負有管理之義務,稅捐既屬管理財產必要之支出,自應由受託人負繳納義務。至於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因情形與共有房屋之共有人相似,可由受託人推定一人繳納。

房屋所有權人為了自己、子女或自己關心的人,在人生的不同階段,安排更有品質的生活,預先規劃家庭財產,選擇不動產信託是非常好的規劃方式,而前述規定有助於使用信託方式管理房屋或移轉房產的民眾,瞭解房屋稅納稅義務之責任歸屬(納稅義務人為受託人),以避免不必要的民事方面糾紛及爭訟。


因信託財產所欠繳之地價稅或房屋稅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欠繳因信託財產所生應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該信託財產移送強制執行?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所稱「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包括因修繕信託財產之房屋所負擔之修繕費或因信託財產所生之房屋稅或地價稅。故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受託人不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對欠稅之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另應注意,於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所生欠稅,稅捐稽徵機關除了得對欠稅之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外;還可就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強制執行,受託人不可不慎。

信託財產所生之稅款,受託人未繳納,可就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強制執行

土地稅法第三條之一及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土地、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該信託財產所生地價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對於應納稅捐逾期未繳,該處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此時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信託法第12條雖訂有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然信託法第39條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同法第40條及第41條對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所支出之稅捐等費用,亦訂有得向受益人求償或受償之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等保障規定。又受託人自有財產在法令上並未規定得排除在強制執行標的範圍之外,因此,若受託人未繳納信託財產應納之稅捐,稅捐處即可蒐集受託人自有財產及存款、所得等資料,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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