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1/07 17:58
我國民法繼承篇中,有關【歸扣】之規定,主要在民法第1173條規定: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所以,共同繼承人中如果有人在繼承開始之前,已由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將可能因上開規定於一定條件之限制下,而使其應繼分遭受歸扣,其法定要件如下:
(一)、為歸扣之義務人限於繼承人:自被繼承人受贈財產之人必須是繼承人,始負歸扣責任。
(二)、歸扣之標的限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原因而受贈之特種贈與:必須係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三種原因而為之生前贈與,方屬上開規定應受歸扣之贈與。
(三)、歸扣的效力將該贈與價額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計算如何歸扣時,係將應歸扣之贈與價額加入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內,再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分配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且因民法第1173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贈與價額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故倘受贈與之繼承人所受贈與價額,與該繼承人之應繼分相等,或超過其應繼分時,該繼承人固不能由該繼承財產再受分配,解釋上,該超過部分之價額,應亦無須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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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應注意【生前贈與之歸扣】與【特留分之扣減權】是二個不同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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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扣減權】之相關規定主要在民法第1125條:
民法明文歸定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但為保障繼承人依法本該享有之權利,另又設置特留分制度,准許繼承人之特留分權利侵害時,依法可行使扣減權,此規定於民法第1125條:「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故被繼承人立遺囑處分其財產時,應保留繼承人之特留分,如果被繼承人將遺產中某些財產於遺囑中載明贈與第三人,若因此侵害到繼承人之特留分時,依前條規定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
符合歸扣之條件下,先前之贈與是土地,後因年限已久,土地價格與原先價格相差懸殊,
回覆刪除其列入遺產之歸扣,是扣抵土地持分,還是價格,是現價還是當初贈與之價格。
應分繼承人,是否可要求已贈與之土地與遺產之土地,重分配繼承權力
補充
回覆刪除前例假設被繼承人農地3甲,生前各贈一甲給兩個兒子創業,遺留一甲地預備給未分配的女兒三人,
事隔多年因都市計劃,全部的農地變成抵用地,地目為建地。
當被繼承人死亡,其遺產分配下,其女兒可否要求歸扣,應如何計算?
然先前受贈之兒子不孝未奉養父母,都由女兒照顧,請求歸扣是否合理?
然先前已得到贈與者,已把祖產敗光,其歸扣是否仍具效力?
敬請解疑
您好,不知您的身分是為了完成學校作業的學生,或是在準備公職考試在研究某個課題,如果單純做理論上的研究,我的回答應該對您的幫助不大,因為本事務所是做實務的,往往理論和實務相距甚大,若是從實務面回答,恐會誤導。
回覆刪除若您是個案的當事人,或是承辦人員,建議就具體的實際案例做個案的諮詢,較為務實。
從實務,我們會考量經濟面,人性面等,例如我們會考量是否有實益,因為若主張歸扣,法條規定「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而您留言所提到” 先前之贈與是土地,後因年限已久,土地價格與原先價格相差懸殊”,所以需要詳細的資料精算出經過曠日費時的訴訟程序之後,是否還有實際利益可得,當然如果只是要贏得紙上的正義,就另當別論了。再例如,假如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債務 ,因為遺產的範圍加上了特種贈與的部分,也應當扣減債務的部分。所以當我們沒有佐證完整的書面資料時,很難給出正確的意見或建議。
最後,我要強調的是,本人之專長領城是【不動產顧問】而非【訟爭之解決】。我提供給客戶之服務主要也不在於【事後之處理】;而是【事前之預防】,是讓「問題、糾紛」或「風險、損害」無從發生。如果生前財產沒有規劃好,讓繼承走到訴訟階段,我只能說,只要是【遺產的訴訟】是沒有贏家的,建議請教專業人士,以協商為主,以息訟爭。
若有需要本事務所專業性的協助,歡迎事先預約,祝您順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