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1/01 03:00
【裁判案由】終止信託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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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昌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以下略
二、被告則抗辯:以下略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以下略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一)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陳○昌,有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1 件在卷足憑,則信託利益全部為委託人陳○昌享有,另上開契約書上信託條款第8 條其他約定事項固約定:「因處分、管理收益增加所得百分之五為受託報酬。」惟此係委託人陳○昌與被告間關於受託報酬之約定,被告對於委託人陳○昌僅有債權請求權,並不因有此項約定,即成為本件信託之受益人,則委託人陳○昌自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陳○昌積欠原告本金198 萬7864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已如前述,而訴外人陳○昌既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卻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訴外人陳○昌行使此項權利。次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訴外人陳○昌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於97年9 月6 日送達予 被告,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卷第55頁足憑,則訴外人陳○昌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於97年9 月6 日即已終止,原告代位陳 ○昌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昌所有,核屬有據。
五、以下略
六、以下略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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