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0日

已喪失我國國籍國民遺有我國境內之遺產其外籍配偶得否依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疑義



2010/10/20 15:16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 字第 0930042734
發文日期: 民國 93 10 26
相關法條:  民法 1030-1 91.06.26 版)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13 42.06.06 版)

要  旨:關於已喪失我國國籍國民遺有我國境內之遺產其外籍配偶得否依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疑義
     旨: 關於因取得他國國籍而喪失我國國籍之國民,其居住國外之外籍配偶,就其遺有我國境內之遺產,得否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明:
一、       貴部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三九七五號函。

二、     案經轉據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秘台廳家二字第九三○○一九二二號函復略以:「所詢有關結婚時夫為我國國民,妻為外國人,至婚姻關係消滅(夫死亡)時,夫已喪失我國國籍,則其妻就夫所遺在我國境內之遺產,可否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權利乙事。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茲檢附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裁判要旨一份供...參酌惟具體個案仍應由法官本於其法律之確信,妥適裁判,不受上開見解之拘束。」

三、     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及附件影本各乙份。


    本:財政部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均含附件)

    件:司法院秘書長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秘台廳家二字第 0930019202
    旨:關於來函所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參考。
    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法律決字第九三○○二八一七號函。

二、所詢有關結婚時夫為我國國民,妻為外國人,至婚姻關係消滅(夫死亡)時,夫已喪失我國國籍,則其妻就夫所遺在我國境內之遺產,可否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權利乙事。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茲檢附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裁判要旨一份供...參酌,惟具體個案仍應由法官本於其法律之確信,妥適裁判,不受上開見解之拘束。」

    本:法務部

    件:裁判字號:73  年判字第 235 
          裁判案由:遺產稅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 73 03 02
          裁判要旨: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 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課征遺產稅〕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課徵遺產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二項所規定。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夫妻財產制依結婚時夫所屬國之法」。本案被繼承人雖係於六十年八月二十日經內政部核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但其與俞××結婚時,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則其夫妻財產制自應依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夫妻聯合財產中,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為夫所有,此徵諸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等規定,其意甚明。是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所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為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即應屬夫所有,如夫死亡,該項財產應合併申報課徵遺產稅。本部分被繼承人之配偶分別於六十年十二月、六十七年十二月、六十八年七月、六十九年一月取得華僑信託投資公司股份二○○○股、六、○○○股、一、七五五股、五、二二八股,合計三二、九八三股,除六十年十二月之取得係在六十二年二月八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前,餘均在六十二年二月八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之後,後者股票之增購既在六十二年二月八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之後,而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准文件及匯款通知書、兌換水單,僅能證明投資名義人為俞××,並不能證明投資之資金係俞××之原有或特有財產,此部分被繼承人生前復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繳納贈與稅,是被告機關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及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應無不合。至於六十二年二月八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前以俞××名義投資之六十年十二月二○○○股部分依財政部 68.05.29.68)稅字第三三五三五號函及財政部 69.03.06.69)台財稅字第三一八七九號函規定有關六十二年二月八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前,其聯合財產 中有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或動產,於夫先妻死亡時,如經妻主張該不動產或動產係其夫所贈與時,而無具體反證者,即可認屬妻之特有財產。此部分被告機關猶依據解釋在前之財政部 68.10.03.68)台財稅第三六九三五號函主張仍應由妻提出夫同意贈與之證明云云,應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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