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9/20 21:31
遺產清理
九、國產局或辦事處於確定受委任為遺產管理人後,應即聲請法院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接管遺產,並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
法院未依職權對繼承人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應併前項第三款聲請之。
一0、國產局或辦事處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得函請下列機關提供資料:
(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二)各級稅捐機關。
(三)各縣市地政機關。
(四)各級戶政機關。
(五)金融機構。
一一、遺產之保存,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動產:除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清查作業程序規定勘查製表,附入﹁管理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紀錄表﹂外,並視實際情形辦理下列事項並紀錄之:
1.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已辦竣登記者,應即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2.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應申辦建物基地號勘測,取其測量成果附卷存備查考。
3.建築改良物投保火險。
(二)現金:存入當地代理國庫之專戶。
(三)有價證券:送交當地代理國庫保管,記名股票應為遺產管理人登記,除屆期之債券及股息應予兌領外,為保存遺產必要者,得依法處理後,以現金保管。
(四)金塊、金飾、珠寶等貴重物品,備函押送當地代理國庫保管。
(五)車輛、船舶、航空器:應即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並經財政部核准處理,變現保管。
(六)日常用品:衣飾、被褥等,會同當地里鄰長查點,其完整者,捐贈慈善機關,無使用價值者,就地銷燬。
(七)有精神價值之物:獎章、獎狀、人身證照、紀念品等身分類,列冊送同姓宗祠保管,其拒絕接受者銷燬之;圖書、字畫等列冊送當地圖書館保管;有價值古物列冊送學術研究機關保管;武器送警備機關保管。
(八)權利:地上權、地役權、抵押權等他項權利及礦業權、商標或其他財產權利,其處理依民法及其他有關特別法之規定辦理。
(九)其餘不易保管之物:會同當地里鄰長就地封存,並作適當處理。
一二、依第十一點第四款送由國庫保留之金塊、金飾、珠寶等貴重物品,其移送、封存及檢查規定如下:
(一)洽請各同業公會代為鑑定,作成鑑定證明,以確定其成色、重量及真偽。
(二)連同鑑定證明一併封入特製之盒內,並加封條由參與人員簽章。以上存放工作,應由辦事處主管指定有關人員會同辦理。
(三)完成封盒後即作成紀錄卡二份,由各參與人員簽章,一併備函隨物移送當地代理國庫保管,一份由辦事處專卷存查。
(四)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前,由辦事處主管指定人員攜帶原紀錄卡至保管之國庫檢查一次,除於紀錄卡上簽名蓋章外,並就原物品封存。
(五)定期檢查後,將所簽之紀錄卡影印乙份,報國產局備查。
(六)每年之定期檢查,儘量避免由前一年人員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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