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1日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理財公司的處分書(切勿相信債務託管)



2010/09/01 17:45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處字第095121
被處分人:鑫融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28111914
        設:臺中市北區頂厝里崇德路162911樓之2
    人:吳秋明
        址:同上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一、被處分人於網頁廣告登載「債務託管專案全國唯一合法」、「函件附本送金管會、公交會、消基會備查」及「協助卡奴們以最低的金額結清您所有的負債」等語,就其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
               
一、案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 95418日函移立法委員徐中雄提供「鑫融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處分人) 網站廣告,聲稱「債務協商不是解決辦法,債務託管才是最有利解決債務的方式」等字句,明示或暗示可代民眾向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惟該會已於95111日以金管銀()09540000110號函要求銀行不得受理代辦銀行債務協商之申請,上開廣告內容已涉有廣告不實之嫌,請本會進行查處。又本會網路廣告監錄計畫亦於9568日查報,被處分人於網頁廣告登載「債務託管專案 全國唯一合法」涉有不實,爰併案辦理。
二、經上網檢視被處分人網站廣告內容,其經營業務以「債務託管」為名,惟「債務託管」非法定用語,無法直接探知實際指涉內容為何,被處分人是否以「債務託管」為託辭,實代理債務人辦理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業務,有進一步查證必要;且被處分人於網頁登載「協助卡奴們以最低的金額結清您所有的負債」、「債務託管專案 全國唯一合法」、「函件附本送金管會、公交會、消基會備查」等語,恐將使一般或相關大眾對其所提供服務品質及內容產生誤認,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
三、案經被處分人到會說明及以書面補充資料,略以:
(一)本案網站廣告製作過程,由被處分人提供廣告內容,委請鉅佳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佳公司)製作網頁,網頁內容於954月中旬登載於網路上,然網頁至今尚未整體完成。
(二)被處分人經營「債務託管」業務概述如下:
1、營業期間:被處分人於95317日完成公司登記,並於4月初開始經營「債務託管」業務。
2、債務託管業務內容:所謂「債務託管」並非法定用語,而係被處分人提供債務人債務管理服務,無清償能力債務人將債務暫時無法履行相關事項委託被處分人,由被處分人為其作成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權收入與債務支出之結算與列報、規劃未來方向等,並以律師函寄送上開資料至各債權銀行以避免不當催收,俟銀行主動提供較為優惠還款方案後,再由債務人自己決定是否接受。
3、營業登記項目:被處分人業務內容目前並無與此相符之登記項目,較為相似者應為「其他顧問服務業」。
4、「債務託管」與「債務協商」相異處:金管會協商機制目的在整合債務,係將債務轉嫁至最大債權銀行,以降低利率、分期還款等條件重新簽訂債權債務契約;但債務託管係提供債務人法律諮詢,並以存證信函格式寄律師函至銀行。若債務人情況適合協商,則建議其自行與銀行洽談,被處分人並不代辦債務協商業務。
5、收費方式:被處分人收費方式於開始即以契約載明,最初以總債務金額1%作為服務費用,包括發函、諮詢、長期託管費用,長期代接費則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 900元,而後因不敷成本而提高收費為總債務金額2%
6、簽約案例:被處分人成立迄到會說明時已簽約案例約為10餘件,並提供其中3件契約書供參。
(三)有關網頁登載廣告與債務協商相關部分說明如下:
1、原「首頁」登載「協助委託人制定合適的還款計劃,並且做債務評估」等字句業已移除,原用意在規劃債務人未來還債方向。
2、關於「債務協商並不是解決的方式;債務託管才是最有利解決的方式」,係指無能力償還者因其收支已陷於透支,縱使透過協商機制仍無力攤還,亦不會獲得核准。
3、另有關「要求銀行在客戶完成清償後,需依法註銷客戶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的不良紀錄」,被處分人知悉於清償後3年銀行方會塗銷紀錄,於實際諮商時亦會告知委託人此一情形。
4、至於「協助卡奴們以最低的金額結清您所有的負債」等語,被處分人以委託人林君為例,其原積欠卡債88,946元,銀行主動回函願接受以11,000元結清前揭債務,再由被處分人轉告委託人決定是否接受。另被處分人並提供委託人劉君案例,其原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本金、違約金及利息共68萬元,經被處分人代向台新銀行表示願以20萬元清償,亦經台新銀行同意,並有清償證明為證。
5、關於「提升協商地位及空間」之宣稱,其本意為寄發債務人財務狀況說明書予銀行,以利銀行與委託人間未來得以進行協商;網頁內容係由被處分人管理部負責,被處分人實際並未從事協商業務,其內容應為表達錯誤,被處分人曾口頭指示鉅佳公司加以移除,並於收受本會去函後即將之移除。
(四)有關網頁廣告明示或暗示被檢舉所營業務合法性部分:
1、有關網站首頁登載「債務託管專案 全國唯一合法」,係依據被處分人上網查詢結果,僅被處分人經合法設立登記,其他從事類似業務者,例如卡奴金融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眾信資產管理公司等,均未經合法登記。
2、另「債務託管流程圖」步驟7登載「函件附本送金管會、公交會、消基會備查」等字句,原目的在表明被處分人業務依法定程序辦理,及使銀行瞭解被處分人業務之合法性,但後認為此舉將造成政府機關困擾,且對債務人還款並無幫助,故實際未曾函送;被處分人並曾以口頭指示移除該網頁內容,而於收受本會去函後即加以移除。
3、至於「執行團隊」頁面載有法務部標誌,其本意係為超連結至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該部分係鉅佳公司所誤植,已去函促其加以改進。
四、經濟部就本案於9566日以經商字第09500082120號函表示意見,略以:
(一)經濟部已於95315 以經商字第09500039530號函釋有關「協助客戶理清債務金額」、「評估償債能力」等營業內容不得為公司或商業得經營之業務範圍,如有商業與民眾簽訂合約代為處理債務問題屬私權行為。
(二)本案於網站宣稱「債務託管專案全國唯一合法」是否合法有據乙節,參酌上開規定該公司自不得以其為商業行為,惟是否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仍請本會依職權處理。
五、另為確認被處分人提供委託人林君案例真實性,經電話洽詢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其答復內容略以:
(一)台新銀行係將逾期未繳且債務人並未申請協商案件委託聯立公司代為催收,並授權該公司與債務人洽談還款金額。
(二)有關被處分人所稱林君結清債務案例,因該債務已轉入呆帳逾三年餘,林君均未表明願還款或協商,故由聯立公司主動以電話與林君母親接洽並發函,實際並未與林君聯絡上,且從未曾接獲林君或其代理人有願與協商之表示。另,系爭信件發函後,林君亦未主動與台新銀行聯絡或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
六、另為確認被處分人提供委託人劉君案例之真實性,經函請台新銀行表示意見,其回復內容略以:
(一)本案委託人劉君曾於87429 向台新銀行申貸300,000元之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
(二)劉君自88729 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且當 時劉 君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該行遂於89225 轉列呆帳。該行於954月間 查得劉 君有動產及薪資,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 後劉 君始向台新公司洽談還款事宜。截至95515 ,劉君積欠台新銀行本金、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計688,290元整。
(三)劉君曾試圖於95515 委託被處分人之 君代理處理債務及還款事宜,惟該行告知僅同意與劉君本人直接洽談還款內容,並於95518 與劉君達成還款協議,由劉君還款20萬元後即為結案。惟劉君仍執意委託被處分人處理後續還款履行及領取清償證明事宜,劉君依約於95519 給付該行20萬元,該行即於當天開立清償證明交予劉君。
(四)經詢問劉君,得知其女兒友人任職鑫融公司,於劉君結清本案後,該友人取得劉君同意後以其案例作為被處分人廣告之用,相關文件由劉君自行提供,與該行無涉。
                
一、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故事業倘於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即違反前開之規定。
二、有關被處分人於網頁廣告就所營業務合法性表示乙節:
(一)「債務託管專案」為被處分人所營業務項目,因其非法定用語,實際內容依被處分人到會說明,係指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而將處理債務相關事項委託被處分人,實際執行內容包括代理債務人向債權銀行報告財務狀況、代其接聽催繳電話、規劃未來還債方向及避免銀行不當催收等。又依被處分人於劉君案例中陳述,其代劉君向銀行表達願以較低金額清償積欠債務云云,可知被處分人亦代理債務人向債權銀行辦理個別債務協商事宜。
(二)按經濟部95315 經商字第09500039530號函表示:有關「協助客戶理清債務金額」、「評估償債能力」、「代客戶與債權人協商解決債務辦法」、「代客戶接聽催繳之電話」及「瞭解客戶專長及條件後建議如何開源節流以解決債務」等營業內容,參照金管會9539 金管銀(三)字第09585006060號函函釋,自不得為公司或商業得經營之業務範圍,先予敘明。
(三)有關被處分人於網頁廣告宣稱「債務託管專案全國唯一合法」乙節,按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亦即,若公司所營事業非屬依法令規定須經政府許可者,縱未載明於章程,公司亦可經營該等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既被處分人所營業務目前無上開法條所稱「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規定,公司於經營上開業務前毋須經政府許可,尚不生是否違法經營問題,被處分人廣告暗示其他事業均為違法經營,實無依據;況依經濟部經商字第09500039530號及經商字第09500082120號函意旨,有關「協助客戶理清債務金額」、「評估償債能力」、「代客戶與債權人協商解決債務辦法」、「代客戶接聽催繳之電話」及「瞭解客戶專長及條件後建議如何開源節流以解決債務」等營業內容,不得為公司或商業得經營之業務範圍,被處分人以公司組織經營上開業務是否得稱「合法」,並非全無疑義。是故,被處分人就所營事項宣稱「全國唯一合法」、暗示其他提供類似服務公司均為違法,顯與事實不符,被處分人雖辯稱「全國唯一合法」係依據上網查詢結果,僅該公司經合法設立登記,惟公司是否經合法設立登記與其所營業務合法性非具必然關係,被處分人有關本節之陳述自不足採。
(四)另被處分人於網頁廣告登載有關「函件附本送金管會、公交會、消基會備查」字句,亦將使一般或相關大眾產生被處分人提供服務係政府機關所認可之誤認。查公平交易法與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規定,僅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變更、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時,須向本會進行報備,本會並未受理類似被處分人所營業務事業報備或備查之規定;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金管會「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然被處分人業務性質尚非屬該法所稱金融服務業,亦無其他法令規定被處分人營業時應向金管會報備或備查;是以,被處分人於網頁廣告為副本函送之宣稱並無法令依據。況依被處分人到會陳述表示,其實際營運時並未曾函送副本至上開機關團體,網頁所為宣稱係為表明其業務依法定程序辦理及使銀行瞭解業務合法性云云,可認被處分人於提供服務時未為函送卻於網頁廣告為相反表示,核已構成虛偽不實,其廣告內容為引致一般或相關大眾產生錯誤認知意圖甚明,即使被處分人於接獲本會去函後即將網頁內容加以移除,亦無礙於就案關廣告為違法之認定。
(五)綜上,被處分人於網頁廣告宣稱「債務託管專案全國唯一合法」、「函件附本送金管會、公交會、消基會備查」等語,並無法律或事實上依據,已構成虛偽不實表示;且將上述表示整體觀察,亦將使一般或相關大眾誤認被處分人經營業務為政府機關所認可,致使對其提供服務品質產生過度期待與誤認,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三、有關被處分人於網頁廣告宣稱「協助卡奴們以最低的金額結清您所有的負債」乙節:
(一)被處分人以委託人林君為例,稱其原積欠卡債88,946元,經台新銀行主動回函願接受以11,000元結清前揭債務,以為上開表示之佐證,然被處分人未說明台新銀行主動提供優惠還款方案與其上開廣告宣稱間有何因果關係,亦無提供以書面信函寄送台新銀行之佐證。另經洽詢聯立公司表示,台新銀行係將逾期未繳債款委託其代為催繳,提供林君優惠還款方案係因林君積欠債務已轉入呆帳逾三年餘,林君均未表明願還款或協商,故由聯立公司主動以電話與林君母親接洽並發函,實際並未與林君聯絡上,且從未曾接獲林君或其代理人有願與協商之表示。由此,可認該案還款優惠係由台新銀行委託聯立公司主動提供,與被處分人提供服務並無干係,無法作為被處分人上開廣告內容佐證。
(二)又經函請被處分人提出補充說明,被處分人另以劉君委託案為例,稱劉君原積欠台新銀行約68萬元,經被處分人代向台新銀行表示願以新臺幣20萬元清償並經台新銀行同意,有清償證明為證。然經函請台新銀行表示意見,該行證實劉君確曾於87429 向該行申貸30萬元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至95515 積欠金額共計68萬餘元,至該行於954月間 查得劉 君財產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劉君始與其洽商還款事宜;然該行與劉君洽談時曾表明僅同意與劉君直接洽商還款事宜,並於95518 與劉君達成以20萬元結清債務之還款協議。故由台新銀行證詞可知,劉君與台新銀行間達成以較低金額清償債務之協議,係由該行與劉君本人直接洽談,並非經由被處分人代為商議而成,自可推論被處分人代理行為並未對劉君結清債務有所助益,此一案例亦無從以為上開廣告表示之佐證。
(三)是以,被處分人於網頁廣告為「協助卡奴們以最低的金額結清您所有的負債」之表示乙節,或可認「最低的金額」用語係主觀意見表達,其本意實為以較低金額清償,非必然表示被處分人所獲清償金額係市場最低,然被處分人仍應舉證說明債務人如何經由其協助而可獲致以較低金額結清債務。然查被處分人所提供案例,債務人得以較低金額結清債務,均為銀行主動提供或由債務人本人洽談即可獲致,要非經由被處分人代為商議而得,被處分人所提供相關案例尚無法佐證上述廣告表示之真實性,是以被處分人並無依據而於網頁廣告為上開宣稱,其廣告表示已合致於虛偽不實要件;又就無償還能力債務人立場而言,其與被處分人接洽之理由無非期待藉由被處分人所提供之服務順利解決債務清償相關問題,被處分人所提供服務是否能達到以較低金額償還積欠款項成效,為債務人進行交易時重要考量因素,然被處分人並無依據而於廣告就服務績效為宣稱,實將引致交易相對人就其服務品質產生錯誤認知與決定,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四、綜上論述,被處分人於網頁廣告登載「債務託管專案 全國唯一合法」、「函件附本送金管會、公交會、消基會備查」及「協助卡奴們以最低的金額結清您所有的負債」等語,就其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經審酌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爰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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