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6/12
08:31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 字第 096002973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58、1030-1 條 (96.05.23 版)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5 條 (93.06.02 版)
要 旨: 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有關遺產總額之認定,係基於租稅目的而為特別規定,與民法第 1030 條之 1 係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規定者,似有不同之處
主
旨:所詢夫妻之一方將婚姻關條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贈與他方,該財如何適用民法第 1030 條之 l 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 貴部 96 年 7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3603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故計算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係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例如夫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無效、婚姻撤銷或改用其他財產制)時,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條存續所負債務後,據以計算剩餘財產。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來函所提被繼承人王君於 91 年 11 月 19 日將其名下土地
1 筆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其配偶自已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疑義,從而,王君於 93 年 4 月死亡,其妻行使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該筆土地自不應再視為被繼承人王君之遺產(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有關遺產總額之認定,係基於租稅目的而為特別規定,與民法第 1030 條之 1 係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規定者,尚有不同)。又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買賣或贈與),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符合上開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款所稱「無償取得」之情形者,該筆土地即不得列入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計算其剩餘財產。
正 本: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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