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6/12
08:12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文字號: 台財稅 字第 096045604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30-1 條 (96.05.23 版)
土地稅法 第 28-2、30 條 (96.07.11 版)
要 旨: 令釋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申報土地增值稅相關規定(原財政部 89.06.20 台財稅第 0890450123 號函有關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
條之 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文件及核定申報移轉現值暨原地價規定部分自本令發布日起不予適用)
全文內容:
一、
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並准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
有關生存配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其於生存配偶與全體繼承人訂立 協議給付文件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立協議給付文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逾訂立協議給付文件之日 30 日後始申報者,以受理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至原地價之認定,以應給付差額之配偶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原地價。
三、
本部 89 年 6 月 20 日台財稅第
0890450123 號函釋規定中,有關生存配偶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文件及核定申報移轉現值暨原地價規定部分,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
四、
本令發布前,已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尚未確定之案件,除當事人提出申請按本令規定辦理外,仍依上開 89 年函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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