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加坡
1、准許新加坡人民及公司(包括新加坡銀行)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抵押權。
(內政部87 年2 月24 日台內地字第8702939 號函)
2、新加坡人得在我國申請租賃工業區之土地或廠房。(內政部89 年5
月2 日台內地字第8906217 號函)
3、有關新加坡人民在我國取得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案,綜合現行土地法
規、行政院及外交部上開函內容歸納如下:
(一) 新加坡人民取得我國區分所有建物之任何一層作為住宅或商業
使用,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准其取得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
(二) 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依該法條第2項規定則准由
新加坡人因繼承而取得,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3年內
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
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標售程序準用第73條之1相關
規定。
(三) 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以外之土地,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允許
新加坡人得因繼承或遺贈而取得所有權,並自繼承之日或遺贈
之日起10年內移轉與本國人。(內政部95年12月8日 台內地字第0950178966號函)
2.香港地區
1、86 年7 月1 日以前,香港居民、法人及團體機構得在我國取得或設
定土地權利;86 年7 月1 日以後,在香港地區對於外國人士在該地
取得不動產權利之規定未改變前仍得繼續適用。(內政部86 年7
月26 日台內地字第8607355 號函)
2、 香港居民,必須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且除了可持有英國國民
(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外,不得持有其他地區或國家之旅行證照。(內
政部86 年12 月15 日台內地字第8612195 號函)
3、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
所稱香港護照,係指由香港政府或其他有權機構核發,供香港居民國
際旅行使用,具護照功能之旅行證照。」,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簽
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即為所稱之香港護照。至
關於『香港居民』身分之認定,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
定意旨,當事人須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且不能持有英國國民(海
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其他地區或國家之旅行證照,尚不得僅以
持有香港護照而認定其為香港居民。(內政部87 年6 月10 日台內地
字第8706372 號函)
4、 香港地區華僑身分證明書之效期認定及使用事宜:
(一) 香港地區居民於『97』年( 86 年7 月 1 日)前所取得之華僑身分
證明書不受效期影響,可繼續使用。
(二) 自86 年7 月1 日起行政院僑務委員會依法不得受理香港居民申
請華僑身分證明書。(內政部87 年8 月5 日台內地字第8708266
號函)
3.菲律賓
1、准許菲律賓自然人或其公司在我國取得區分所有建物全部專有部分
40%以下(包含40%)建物所有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准
其取得基地所有權及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內政部86 年10 月22
日台內地字第8683016 號函)
2、 菲國人民或公司得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抵押權,其抵押物不以內政部
86 年10 月22 日台內地字第8683016 號函所定之區分所有建物為
限。但其因行使抵押權擬取得不動產權利者,仍應符合上開函之規
定,僅得取得區分所有建物全部專有部分40%以下(包括40%)之建
物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如該不動產非屬區
分所有建物,則不得取得。(內政部86 年12 月13 日台內地字第8690004 號函)
3、 菲律賓人民在我國繼承取得土地及建物,不受上開本部86 年10 月
22 日台內地字第8683016 號函釋之限制。(內政部87 年2 月20 日台內地字第8702904 號函)
4.泰國
1、 泰國之人民或法人因居住或投資目的者,得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
(內政部92 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20011585 號函)
2、 泰國人得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至於有關其土地面積,因取
得當時並無限制,辦理繼承時,應亦無須另予限制。
( 內政部92年12 月15 日台內地字第0920016705 號函)
5.斐濟
斐濟有關土地買賣法規對我國人民並無歧視規定,我國國民可比照其他
國家人民,即使未在斐濟居留亦可在斐濟境內購買 一公畝 以下可自由買
賣之土地, 一公畝 以上則須事先申請核准。國有土地僅可承租,租期至
多為99 年,另土著原始持有之土地,則由憲法規定不得買賣並為個人
所有。(內政部82 年4 月8 日台內地字第8204467 號函)
6.百慕達
外國公司在百慕達不得購買或擁有土地,惟可租用土地,最高期限為21
年,國人可依百慕達1981 年公司法第144 條規定設定抵押權。
(內政部85 年9 月11 日台內地字第8508689 號函)
7.丹麥
准許丹麥人民在我國取得抵押權,並得免檢附互惠證明文件。惟丹麥人
因行使抵押權而取得該不動產者,仍應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
業要點第1 點規定,請當事人檢附由其本國適當機關出具載明該國對我
國人民取得或設定同樣權利之證明文件。
(內政部87 年6 月15 日台內地第字8706334 號函)
8.烏克蘭
除農地禁止以外,烏克蘭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內政部97年4 月14 日台內地字第0970059761 號令)
9.捷克
准許捷克人因繼承或以法人身分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內政部98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0980161108號令)
10.斯洛維尼亞
准許斯洛維尼亞人以法人身分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內政部98年9 月7 日台內地字第0980161108 號令)
11.南卡羅萊納州,美國
准許美國南卡羅萊納州人取得或設定面積50 萬英畝(約202,345公頃) 以下之土地權利。
(內政部93 年11 月18 日台內地字第0930015751 號函)
12.明尼蘇達州、愛荷華州、馬里蘭州、西維吉尼亞州,美國
准許美國明尼蘇達州、愛荷華州、馬里蘭州、西維吉尼亞州人取得或設
定農業用地以外之土地權利。
(內政部93 年8 月19 日台內地字第0930012056 號函)
13.北達科他州、南達科他州,美國
准許美國北達科他州、南達科他州人取得或設定農業用地以外之土地權利。
(內政部93 年11 月18 日台內地字第0930015751 號函)
14.密西西比州,美國
美國密西西比州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惟就公有土地部分,
僅有獲得居留權之密州人方得擁有,未具居留權因債務而取得土地者,
其擁有年限不得超過20 年;公司或其他社團法人之成員如含有未具居
留權之密州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取得。另工業用地部分,未具居留權之密
州人之取得和擁有不得超過230 英畝 。
(內政部97 年4 月15 日台內地字第0970057557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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