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9/09 21:16
七、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檢討之原則:
(一)區域計畫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盤檢討變更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
單位應會同農業、建設、水利等相關單位就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
區、森林區、河川區依區域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劃定原則與標準,辦理劃定或
檢討變更使用分區;未劃定或檢討變更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森林區、河川區者,維持原使用分區;擬新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工業區、鄉村區、
風景區、特定專用區者,應依區域計畫規定之原則、標準,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
意劃定或變更之範圍辦理。各種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如下,劃定或檢討
變更標準如附錄。並依照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配合通盤檢討作業所擬之非都市土
地分區調整作業要點辦理。
1.劃定或檢討變更為特定農業區-
(1)優良農地。
(2)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地區,如辦理農地重劃、灌溉、排水等工程
地區。
(3)經農田水利會認定供水能力可達者。
(4)面積完整達二十五公頃以上者。
2.劃定或檢討變更為一般農業區-
(1)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2)特定農業區內,生產力較低或地層下陷、都市邊緣、已被建築用地包圍之零星
農地及不適農作生產之地區。
(3)鄰近都市計畫或重大公共建設之農業生產地區。
3.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工業區-工業區須經工主業管管機關會同相關單位共同劃定,
並應避免使用下列地區:
(1)重要水庫集水區、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2)經農地重劃之優良農地。
(3)森林區。
(4)珍貴稀有之動植物保護地區,主要動物棲息地,林相良好之主要林帶、文化資
產保護地區等環境敏感地。
4.劃定或檢討變更為鄉村區-
(1)現有聚落人口達一定規模或配合興辦住宅社區需要專案申請而劃定。
(2)新訂鄉村區者或擴大鄉村區面積規模在十公頃以上者應擬具完整計畫,並循區
域計畫使用分區變更程序及土地開發指導原則辦理。
5.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森林區-依森林法等相關法令劃定者。
6.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
(1)現有崩塌、土壤沖蝕嚴重地區。
(2)潛在地質災害地區。
(3)為進行水土保持及國土保安之地區。
7.劃定或檢討變更為風景區-具有良好自然、文化景觀地區,可提供一般民眾休閒
遊憩使用,並有完整之開發經營管理計畫,依法核准者。
8.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國家公園區-依據國家公園法劃定者。
9.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河川區-下列之土地得會同水利主管機關等劃定為河川區:
(1)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河川區域內或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或堤防預定
線內之土地,並以其較寬者為界劃定。
(2)尚未公告河川區域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者,為尋常洪水位到達區域及需予
安全管制之土地。
10.劃定或檢討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依各別目的事業機關核定計畫及範圍劃定,並註
明其用途。
(二)區域計畫通盤檢討前,已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用地變更編定,
其開發類別及規模符合下列規定者,俟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逕予變更使用分區,報請區域計畫主管機核
備。
1.申請開發遊樂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2.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工業區。
3.申請設立學校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4.申請開發高爾夫球場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5.申請開發公墓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6.申請開發為其他特定目的事業使用或不可歸類為其他使用分區之土地面積達二公
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三)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農地重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或解除工業區、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檢討山坡地範圍、水利法相關法令變更河川區域範圍者,或本須知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已經政府核准實施農村社區更新、實施農村整體規
劃地區、行政院核准地區,必須變更使用分區者,得逕為辦理使用分區變更。
(四)申請開發案件涉及使用分區變更為工業區、鄉村區、風景區或特定專用區者,經區
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後,辦理使用分區變更。
(五)區域計畫通盤檢討後新登記之土地,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劃定。
八、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及其性質: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各種使用地之
分類及其性質如下:
(一)甲種建築用地-係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二)乙種建築用地-係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
(三)丙種建築用地-係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
使用者。
(四)丁種建築用地-係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
(五)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
(六)林業用地-係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者。
(七)養殖用地-係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
(八)鹽業用地-係供製鹽及其設施使用者。
(九)礦業用地-係供礦業實際使用者。
(十)窯業用地-係供磚瓦製造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一)交通用地-係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及其
設施使用者。
(十二)水利用地-係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三)遊憩用地-係供國民遊憩使用者。
(十四)古蹟保存用地-係供保存古蹟使用者。
(十五)生態保護用地-係供保護生態使用者。
(十六)國土保安用地-係供國土保安使用者。
(十七)墳墓用地-係供喪葬設施使用者。
(十八)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係供各種特定目的之事業使用者。
九、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定,其餘土地
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依核定計畫編定各種使用地,以資源為導向之使用分區,如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河川區等,不涉及土地使用開發行為,經各該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用途者,分別依其核定用途編定之;但如涉及開發行為,其開
發類別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規模者,應先徵得區域計畫
擬定機關審議同意;以開發設施為導向之使用分區,如工業區、鄉村區、風景區、
特定專用區等,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同意者,得依其核定用途編定之。
(二)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
(詳見附表第48頁)說明:
1.「ˇ」為依使用現況編定。「△」為經依法核准使用者,依其現況編定;未經依
法核准使用者,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欄內所註之主要用地編定。「×」為不許
依使用現況編定,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欄內所註之主要用地編定。
2.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
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及風景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
(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的。
(2)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者。
(3)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
。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
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
3.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
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
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
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第二目第三子目但
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
4.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編為丁種建築用地:
(1)經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該類土地應會同工業主管機關切實查明,如未於
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建廠者,送請工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之)。
(2)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尚在有效期間者。
(3)興建之工廠已依規定辦竣工廠登記者。
(4)興建之工廠經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之製造、加工、修理業。
(5)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之道路或水溝等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查註確係位於
原核准廠區範圍內,且該地可作工業使用者。
5.河川區之私有土地得依使用現況編定為農牧用地;編定為交通用地、古蹟保存用
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法核准使用者為限,其為新登記土地辦理補辦編定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
核准前,應徵得水利主管機關之同意。
6.特定農業區及鄉村區之墳墓用地,其編定以現供公墓使用者為限,但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內,得視各直轄市、縣(市)未來五年需要編定墳墓用
地。
7.農村人口增加之建築預定地,以未來五年內預定增加之人口數每百人0?五00
0公頃為計算基準,於鄉村區內編定之。
8.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依下列順序辦理:
(1)已有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者,依其核定計畫用途編定用地。
(2)國有林解除地、原住民保留地及已整理之公私有山坡地,依照其原查定結果分
別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
(3)供農業使用及新登記之土地,在未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前暫不編定,俟土
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申請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後,補註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
(4)其他土地依本款所定編定原則表辦理用地編定。
9.風景區計畫具有細部計畫性質,且有地籍界線,或已依計畫圖實地釘立界樁、計
算座標點交地政機關者,應依照該計畫辦理使用地編定。
10.一宗土地有數種不同之使用現況,均為其所屬使用分區所容許之使用者,以使用
面積較多之現況為準,編定其用途。
11.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發完成之工業區內土地,應依土地使用性
質或核定計畫編定為適當使用地。
12.特定農業區內於編定前已合法作養殖使用或編定前已核准變更為「養」地目且實
際仍作養殖使用之土地,得編定為養殖用地。
13.位於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其為補辦編定或更正編定者
,編為丙種建築用地。
14.非都市土地調整為河川區後,原劃定為河川區前已編定為甲、乙、丙、丁種建築
用地及各種使用地暫予轉載,其不符河川區用地編定原則或因應河川管理上需要
者,由水利主管機關循適法途徑變更為適當用地,在未變更編定為適當之用地前
,仍受水利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三)未辦理測量登記之未編定土地,經測量登記完竣者,依前二款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
則辦理編定。但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山坡地範圍內土地並
經會同主管建築機關,查明無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情形
之一),得按其毗鄰土地編定之使用地類別辦理編定,其認定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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