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原則:區域計畫尚未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盤檢討前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應依照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參照下列原則劃定
之:
(一)特定農業區-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得會同農業、糧食、水利主管機關劃定為特
定農業區。
1.曾經或已進行投資建設重要農業改良設施之土地。
2.現為田地目土地、或其他地目實際已從事水稻生產之土地。但區域性生產力較差
之低等則或不適農作生產之水田,不在此限。
3.位於前二目土地範圍內供農業或非農業使用之零星土地,應一併予以劃入。
(二)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可供農業使用之土地,得會同農業、糧食主管機關
劃定為一般農業區。
(三)工業區-
1.工業區之區位及面積,原則上應依區域計畫之規定。
2.工業區之劃定,須經工業主管機關複勘,除儘量避免使用優良農地外,並應注意
下列規定:
(1)交通方便。
(2)有充分及良好之水源。
(3)排水良好。
(4)電力供應方便。
(5)勞力來源充裕。
(6)不妨礙國防軍事設施。
(7)有可供擴展之餘地。
(8)環境之維護。
(9)與鄰近地區產業開發之配合。
3.工業區不必於第一次劃定使用區時一次劃定,應視工業發展需要,按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有關規定隨時增劃,並變更原使用分區,編定所需用地。工業用地依獎勵
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或解除公告確定後,工業主管單位應通知
地政單位,依本點所定劃定原則辦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四)鄉村區-凡人口聚居在二百人以上,得斟酌地方情形及需要,就現有建地邊緣為範
圍,劃為鄉村區。但山地鄉及離島地區之聚居人口在一百人以上者,得比照辦理。
聚居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如區內現有空地,不敷未來五年人口成長需要時,
得增加鄉村發展用地。
(五)森林區-下列之土地,得會同林務主管機關等劃定為森林區:
1.國有林地。
2.大專院校之實驗林地。
3.林業試驗林地。
4.保安林地。
5.其他可形成營林區域之公私有林地。
(六)山坡地保育區-下列之土地,得會同山坡地保育利用機關等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
1.山坡地範圍內未能劃定為其他使用區之土地。
2.依有關法令認為必需辦理水土保育,以維護自然資源者。
(七)風景區-
1.下列之土地,得會同觀光或有關主管機關等劃定為風景區。
(1)區域公園。
(2)風景特定區。
(3)觀光地區。
(4)遊樂區、名勝及古蹟。
(5)海洋公園。
(6)海水浴場。
(7)溫泉。
(8)水庫。
(9)具有保護價值之動物及植物生育地及其他特殊自然、文化景觀地區有觀光或維
護之價值者。
2.風景區之劃定應注意下列條件:
(1)具有特殊自然、文化景觀之價值。
(2)最小面積二十五公頃。
(3)與鄰近地區產業開發之配合。
(4)與鄰近風景區遊憩用地之配置。
(八)國家公園區-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國家公園法實施國家公園計畫之地區。
(九)河川區-下列之土地,得會同水利主管機關等劃定為河川區:
1.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河川區域內或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或堤防預定線
內之土地,並以其較寬者為界劃定。
2.尚未公告河川區域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者為尋常洪水位到達區域及需予安全
管制之土地。
(十)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根據實際需要,就其使用性質,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並註
明其用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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