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8/22 22:45
一六 關於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部分:
(一)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如他債權人已依本法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者,得聲請繼續執行。
(二)拍賣或變賣所得價金,如有多數債權人於拍賣或變賣終結之日一
日前聲明參與分配者,除依法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按債權額之
比例平均分配,並應迅即作成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執行標的
物由債權人承受時,其承受價金之分配,亦同。
(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
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
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
(四)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
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
(五)拍賣土地或房屋時,於拍定或准許承受後,應於三日內通知稅捐
機關查復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稅額,不必待繳足價金
後始行通知,以爭取時效。如得標人或承受人未遵守期限繳納價
金,須再行拍賣或另行處理時,可函知稅捐機關不能依原通知扣
繳土地增值稅之原因。
(六)拍定後,不得因買受人之聲請而准其延期繳納價金,除有不能分
配之情形外,應於買受人繳交價金後,其依法應扣繳土地增值稅
者,應於稅捐機關查復土地增值稅額後,五日內製作分配表,指
定分配期日,迅速分配。業務繁忙之法院得斟酌情形,指定書記
官專責製作分配表。
(七)如確有不能於規定期限內製作分配表之事由時,執行法院應主動
將該事由通知各債權人,以釋其疑。
(八)分配期日,如有部分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應依本法第四十條規
定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或就無異議之部分,先行分配,不得全
部停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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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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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 關於第三十三條部分:
(一) 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
,應注意併案處理。
(二)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理者,以原聲請強制執行及再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者為限。
(三)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撤回其聲請時,原實施之執行處分,對再
聲請強制執行之他債權人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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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之一 關於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二部分:
(一) 執行法院將事件函送行政執行機關併辦時,應敘明如行政執
行機關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進行執行程序時,應維持已實施
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卷宗送由執行法院繼續執行。
(二) 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進行執行程序時,如有行政執
行機關函送併辦之事件,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
將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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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 關於第三十四條部分:
(一)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
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
(二) 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即駁回之
。
(三)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不繳納執行費者
,不得予以駁回,其應納之執行費,就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後
所得金額扣繳之。執行法院將未聲明參與分配而已知之債權及金
額,依職權列入分配者,其應納之執行費,亦同。又依本項規定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如已取得拍賣抵押物或質物裁定以外之金錢
債權執行名義,其未受清償之金額,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發給憑證。
(四) 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時,應即通
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俾其早日知悉而為必要之主張。
(五)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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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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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 關於第三十七條部分:
各債權人應領之分配金額,如由債權人親自領取者,應核對其身分
證明文件無誤後交付之。如由原委任之代理人代為領取者,應查明
有無特別代理權,及核對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後,交付之。
如係臨時委任之代理人,應命提出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並查明
委任人之簽名或印章與聲請執行書狀上之簽名或印章是否相符,及
核對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後,交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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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之一 關於第三十九條部分:
當事人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分配表提出異議,但對分配表,
協議變更者,仍得依其協議實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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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 關於第四十條、第四十條之一部分:
(一)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
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俾能使其有反對之陳述機會。
(二) 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時,應記載於分配筆錄。
(三) 無異議部分不影響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者,應就該部分先
為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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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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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 關於第四十五條部分:
執行法院僅就未與土地分離之農作物,實施查封者,限於將成熟時
始得為之,並於收穫後再行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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