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8/22 22:41
一一 關於第二十二條部分:
(一) 債務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應參酌該義務之內
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認定之。
(二) 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假扣押之執行,亦適用之。
(三)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執行法
院為此處分時,應通知該管戶政、警察機關限制債務人遷徙,通
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並同時通知債務人。解除其限制
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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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之一 關於第二十三條部分:
(一) 具保證書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
之四第二款所為之擔保,其保證書未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不宜准許。
(二) 對具保證書人不得拘提、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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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 關於第二十五條部分:
(一)管收債務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各款之人,非具有法定應行
管收情形之一,且不能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為之,管收期限,
不得逾三個月,其有管收新原因者,亦僅得再管收一次。
(二)債務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各款之人,雖合於管收條件。但
依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者,不得率予管收。
(三)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謂財產管理人,應依非訟事件法
第一百零九條之所定;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謂繼承人
,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所定;
所謂遺產管理人,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
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所定,並包括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定
之遺產清理人;所謂遺囑執行人,應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
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第一千二百十八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之所定;所謂特別代理人,應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之所定;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謂法人之負責人,在公司,應依
公司法第八條之所定;在其他法人,係指法人之董事或與董事地
位相等而執行業務之人;並均以有清償債務之權責者為限。如有
管收情事,必要時得以限制住居代之。
(四)債務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各款之人為現役軍人者,如予管
收,應先知洽該管長官,認與軍事任務無影響者,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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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 關於第二十六條部分:
執行拘提、管收,應注意有關法律之規定,管收期間,對於被管收
人之提詢,每月不得少於二次,並應隨時注意被管收人有無應停止
管收或釋放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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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 關於第二十七條部分:
(一) 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
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並得就其調查方法,為必要之曉示。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時,執行法院應發給憑證,
俟發現財產時再予執行。
(二) 執行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
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三) 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如拍賣結果不足清償抵押
權或質權所擔保之債權者,其不足金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
始得對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不得依本條發給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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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 關於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部分:
(一)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登記或其他費用及管收債務人或本法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各款之人所支出飲食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均為執行費用
,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二) 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先受清償者,以為債權人全體共同利
益而支出之費用為限;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除係為其他債權人
共同利益而支出者外,不在此之先受清償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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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之一 關於第二十八條之一部分:
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以事件因此
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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