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8/22 22:35
一 關於第三條、第三條之一部分:
(一) 執行期日,應由執行法官指定,不得由書記官代為辦理,關於查封
、拍賣及其他執行筆錄,應由書記官當場作成,並即送執行法官核
閱處理。
(二) 同一地區之數個執行事件,宜儘量指定同一期日執行。
(三) 實施強制執行時,遇有抗拒或防止抗拒,得請警察協助,債務人為
現役軍人時,並得請憲兵協助。參與協助之警憲人員,其出差旅費
,視為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四) 執行之標的物性質特殊者,得請對該物有特別知識經驗之機關協助
。例如:拆屋還地事件,於必要時,得請電力、電信或自來水機構
協助斷電、斷水。
(五) 警察或有關機關違背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得
函請其上級機關議處或送請監察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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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關於第四條、第四條之二部分:
(一)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
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
(二)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
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
制執行聲請。
(三)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
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
(四)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為執行,如不足清償
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但其人否認為合夥人,而其是否為
合夥人亦欠明確者,非另有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不得對之
強制執行。
(五)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
人中之一人聲請為全部給付之執行。執行法院不得依該債務人之聲
請,就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逕為強制執行。
(六)判決,除有本法第四條之二情形外,祇能對於當事人為之,若對於
非當事人之人命為給付,自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即不得本此判決,
對之為強制執行。
(七)判決所命被告交付之物,於判決確定後,經法律禁止交易者,執行
法院不得據以執行。
(八)在執行法院成立之和解,為訴訟外之和解,無執行力。但因該和解
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當事人仍須受其拘束。執行法院亦得勸告當
事人依照和解了結。
(九)執行名義如為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應注意公證法第十三條及公
證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一○)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就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所處罰金、罰鍰、沒
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所為指揮執行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
有同一之效力,執行法院得受託強制執行。
(一一)依民事訴訟法科處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等罰鍰之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科處證人或鑑定人罰鍰之裁定及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科處少年法定代理人罰鍰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執行法
院可據以強制執行。
(一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成立之調解或調處之書面證明、商務仲裁人之判斷經法院為
執行之裁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公務人員經管財物移交不清該主
管機關之移送函、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受益人不依限繳納工程
受益費經機關移送函及其他依法具有強制執行名義之文書,均得
據以強制執行。
(一三)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九十
年一月一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其於修
正條文施行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尚未終結之事件,自修正條
文施行之日起,應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一四)(刪除)
(一五)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及第
二十九條規定收回住宅及其基地、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該住宅或收
回貸款者,應由該管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准許後,始得聲請執行
法院為之強制執行。
(一六)債權人依本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
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
為必要之調查。
(一七)債權人依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者,執行法院於實施執行行為後,應即通知該出具供擔保證
明之提存所有關該案已實施執行行為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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