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8/22 22:23
一二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債權人為實現其金錢債權,除動產、不動產外,得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權為執行,以其價金或收益清償債權,其情形如下:
(一)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執行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例如債務人可領取之薪俸,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嗣後得聲請以命令許其收取,或將該債權轉移之,或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金錢債權如因附條件或期限,致無法照此項規定辦理者,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予以拍賣或變賣之 (第一百十五條) 。
(二)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交付動產不動產請求權之執行 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嗣後得聲請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 (第一百十六條) 。
(三) 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之執行 對於其他財產權,諸如電話使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發禁止、收取、移轉、交付轉給或交出命令,亦得聲請命令將該財產權讓與或管理,以價金或收益清償債務 (第一百十七條) 。
(四)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權利 第三人接受前三款命令後,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第三人不於該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第一百十九條) 。
(五) 提起訴訟 債權人若以第三人之聲明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第三人履行債務,並將訴訟事由通知債務人 (第一百二十條) 。
一三 【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一定之動產或不動產者,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將該動產取交或解除債務人對於不動產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占有該不動產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續為執行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 。
一四 【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之情形如下:
(一) 命為代替行為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除建築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 (第一百二十七條 ) 。
(二) 命為不代替行為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 者,例如著述出版義務之履行,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定債務履行之期間及逾期不履行賠償損害之數額,並得請求處債務人以一千元以下之過怠金。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得聲請用直接強制方法,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之。夫妻同居之判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 (第一百二十八條) 。
(三) 命為不行為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例如命債務人容忍債權人在其土地上行走,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例如禁止債務人在債權人土地上行走,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拘提、管收、或處以一千元以下之過怠金;必要時,債權人亦得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此項不行為債務,執行完畢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續為執行 (第一百二十九條) 。
一五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其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時,債權人應聲請執行法院准為公示送達,債權人未聲請公示送達,或其聲請被駁回確定者,執行法院應撤銷其執行。又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債權人或債務人得聲請執行法院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價金
(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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