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8/23 00:03
六八 關於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部分:
(一)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拘提、
管收債務人時,不論有無同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情形,
均得為之。但管收期間,仍應受本法第二十四條之限制。
(二)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謂「除去其行為之結果」,
係指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存在之「行為之結
果」而言;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亦包括在內。
(三)執行法院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執
行,必要時,應通知相關機關協助維持執行之效果。
(四)執行法院辦理交付子女或被誘人強制執行事件時,應注意遵循交
付子女或被誘人強制執行事件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
|
|
六八之一 關於第一百三十條部分:
債權人就應為之對待給付已為提存,或經法院公證其已為對待
給付者,以其提存書或公證書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書;以其
他方法為對待給付者,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書,應由執行法
院給予之。
|
|
六九 關於第一百三十二條部分:
(一)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送達前之執行,執行法院
應於執行之同時或執行完畢後七日內,將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送
達債務人,其執行後不能送達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
人,並命其於相當期間內查報債務人之住、居所。倘債權人逾期
未為報明,亦未聲明公示送達或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
,執行法院應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時,已逾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之三十日期限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
六九之一 關於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部分:
執行法院對於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經廢
棄或變更部分,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時,對於該執行處分撤
銷前所生之效力,不生影響。
|
|
六九之二 關於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二部分:
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拘束債務人之自由,
即時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即時予以執
行,若債務人具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並
得予以管收或限制其住居。
|
|
七○ 關於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部分:
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財產,如經政府機關依法強制採購或徵收者
,執行法院應將其價金或補償金額提存之。
|
|
七一 關於第一百三十六條部分:
以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執行名義,祇須依該裁定之意旨,就債務人
之財產為扣押,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更為其他之執行。
|
|
七二 關於第一百三十九條部分:
假處分之裁定,係禁止債務人設定、移轉或變更船舶上之權利者,
執行法院應將裁定揭示於船舶所在地,如該船係我國國籍船舶,應
將裁定揭示於船籍港所在地,並通知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登記其事
由。
|
|
七二之一 關於第一百四十條部分:
定法律關係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命債務人即為金錢給付者
,準用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程序辦理。
|
|
七三 關於執行人員之監督考核:
(一) 執行人員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其有拒受當事人餽贈、招待或
辦理執行業務特別認真努力,足為同仁表率者,各級主管應列舉
具體事實,專案報請敘獎。
(二) 執行人員工作懈怠,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受當事人餽贈、招待
或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者,應依法嚴懲。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
即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三) 院長及各級主管應隨時注意執行人員之品德、節操,嚴格監督其
承辦案件之進行情況。如發現有行為不軌者,即予警告。如因疏
於監督,致有違法失職情事發生者,應追究行政責任。其明知有
違法失職而不舉發者,亦應依法議處。
(四) 庭長應每月一次召開民事執行處會議,檢討執行業務之得失,院
長不定期列席指導,提昇執行績效。
|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