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8/22 23:00
三五 關於第六十三條、第一百十三條部分:
拍賣期日,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此項通知應予送達,並作
成送達證書附卷。拍賣物如有優先承買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亦宜
一併通知之,但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之停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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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 關於第六十四條、第八十一條部分:
拍賣價金之交付,拍賣公告定有期限者,應依公告所載期限為之,
拍定後不得延展。如有逾期不繳者,應依本法第六十八條之二之規
定,將該標的物再行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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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 關於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十七條部分:
(一)拍賣標的物有特殊情形,足以影響其利用者,例如一、汽車無牌
照。二、電影片無准演執照或非在准演期間。三、電話租用權人
欠繳電話費等。執行法院應在拍賣公告內載明該事項,並註明由
買受人自行處理字樣,以促應買人注意。
(二)動產之拍賣,拍定人預納保證金者,如因拍定人不繳足價金而再
行拍賣時,原拍定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於清償再拍賣程序所生
之費用及拍定價額低於前次拍定價額時所生之差額後,予以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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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之一 關於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六十八條之一部分:
(一) 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一定之期限為承兌、提示、支付之請求
或其他保全證券上權利之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注意於其期限
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以免證券之權利喪失。
(二) 依本法第六十八條之一規定,代債務人為背書等行為,應由
執行法官為之,並應記明依該條代為該行為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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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之二 關於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百十三條部分:
因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而再行拍賣時,拍賣公告宜載明「原拍定
人不得應買」字樣以促其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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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 關於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部分:
(一) 拍賣物價格不易確定或其價值較高者,執行法院宜依職權調查其
價格,並預定其底價。
(二) 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認為應酌定保證金額者,以拍賣物
價值較高,並已預定拍賣物之底價者為限。其酌定之保證金額,
應命應買人於應買前,向執行法院繳納,並應於拍賣公告內載明
。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此種拍賣,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命應買人以書面提出願買之價額。
(三) 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在最後一次高呼與拍定之間,應間
隔相當之時間,如有同條第四項情形,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
(四) 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一條規定將拍賣物作價交債權人
承受時,其作價不得低於拍賣物底價百分之五十,未定底價者,
應以估定價額為準,或參酌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公平衡量而為
核定。如債權人不願照價承受時,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
務人。如債務人逃匿或行蹤不明或拒收,致撤銷查封後,無從返
還拍賣物者,得參照本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但如有本法
第七十一條但書之情形者,得再行拍賣。
(五) 依前款規定作價交由債權人承受者,如拍賣物價金超過債權人應
受分配之債權額者,在未補繳差額前,不得將該物交付。
(六) 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一條規定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
還債務人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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