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6/15 15:56
◎ 遺囑要式性:(民1189 )
遺囑之方式,應以法律規定,不得創設,否則不生法律上效力。其法定遺囑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
遺囑之方式,應以法律規定,不得創設,否則不生法律上效力。其法定遺囑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
(一)自書遺囑:
(民1190)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既然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故不得以印章代替簽名
(二)公證遺囑:
(民1191)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三)密封遺囑:
(民1192)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民1193)密封遺囑,不具備法定之方式,而具備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四)代筆遺囑:
(民1194)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則民法關於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普通規定,於代筆遺囑並不適用
(五)口授遺囑:
(1)方法:
(民1195)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下列方式為口授遺囑:
1.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2.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2)失效:
口授遺囑係因受遺囑人有生命危急或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之臨時緊急方式。從而,1196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3個月而失其效力。
(3)認定:
口授遺囑係遺囑人於緊急情勢下所為之不得已之遺囑方式,其是否為遺囑人之真意,實有確認之必要。即1197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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