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19日

「因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而未檢附權狀,以切結權狀遺失遭判刑」之探討



2009/06/19 00:26


評臺灣高等法院96 07 31 96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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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因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而未檢附權狀,以切結權狀遺失,遭判依刑214條使公務人員不實登載罪,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樹林地政)

本案為發生於台北縣三峽鎮,個人認為台高院認事用法有瑕疵,實有提起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

就被繼承人所有之權狀,交由某一繼承人保管,此為被繼承人生前之委任,自為合法;然被繼承人已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因死亡而消滅,因此部分繼承人保管所有權狀是否適法,即有討論之空間。再者,土地所有權狀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屬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其如何保管這共有物,自應依民法830820條、土地法34條之1之規定,因此部分繼承人保管權狀,及非適法,聲請登記繼承人之權利業遭其他繼承人侵害,自為清楚。

台高院認為被繼承人之所有權狀,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仍係有效之權狀。此等見解實有待討論之餘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但已具登記效力,其所有權狀所載內容,業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所有權狀之價值為表彰真正所有權之內容,此時是否應繼續有效,這是有深思之餘地。

內政部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9點第1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失或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附,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免檢附印鑑證明」規定,因此無論以「原權利書狀遺失,未能檢附」、原權利書狀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附」之理由,皆不影響地政機關將被繼承人之所有權狀公告作廢,地政機關對於被繼承人之所有權狀公告作廢,應基於被繼承人之死亡,抑或聲請登記繼承人之切結呢?被繼承人既已死亡,死亡當時,所有權狀所載之所有權人非被繼承人,即有礙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如何防止此等所有權狀遭變造,成為重要性。然登記正確性遠較所有權狀變造遭變造可能性,為重要,因此,前引地政機關得以「原權利書狀遺失或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附」,實屬確論。又土地法第73條之1之規定,促使釐清正確之地籍,如未辦繼承登記,逾15年其遺產將遭拍賣提存價金,因此,部分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是否有使公務員不實記載,適值探討。

最後,由此判決,地政機關應確有改善之處,被繼承人死亡時,應依增加死亡通報時,即於登記簿謄本註記被繼承人死亡,以落實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另者,於切結書範例,應並列「遺失或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原因為是。
引用法學碩士林書瑏文章(撰文者為地政士兼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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